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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王志新、马晓峰、余哲、陈焕然、赵小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王志新,马晓峰,余哲,陈焕然,赵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王立平,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志新,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马晓峰,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余哲,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焕然,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赵小亮,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立平与被告王志新、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新、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志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新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被告王志新、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保证书四份,证实被告王志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志新、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志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为其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承担律师代理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新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为其提供担保,五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平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348元,由被告王志新、被告马晓峰、被告余哲、被告陈焕然、被告赵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