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与苏轶敏、芜湖千寻房产置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苏轶敏,芜湖千寻房产置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龚寿宝,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轶敏,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芜湖千寻房产置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赵旭峰,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苏轶敏、芜湖千寻房产置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寻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轶敏、千寻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轶敏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轶敏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期限为10年,执行年利率为7.83℅,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罚息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被告苏轶敏以其购买的芜湖市砻坊路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千寻房产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苏轶敏自2008年10月后即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千寻房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苏轶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822.26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于具状时为61771.89元);2、被告苏轶敏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千寻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5、贷款借据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所欠本息的具体数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万元。被告苏轶敏、千寻房产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轶敏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轶敏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期限为10年,执行年利率为7.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被告苏轶敏)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苏轶敏还以其所有的芜湖市砻坊路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08年8月1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千寻房产公司对被告苏轶敏的上述借款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向被告苏轶敏发放了贷款14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被告苏轶敏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苏轶敏累计欠款本金为138822.26元、利息880.32元、罚息58522.13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苏轶敏、千寻房产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苏轶敏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主张要求被告苏轶敏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38822.26元、利息880.32元、罚息58522.1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轶敏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被告苏轶敏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千寻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苏轶敏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苏轶敏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千寻房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138822.26元、利息880.32元、罚息58522.13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苏轶敏提供的抵押物财产(芜湖市砻坊路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芜湖千寻房产置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轶敏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50元,由被告苏轶敏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