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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玉振抽逃出资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振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35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振,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商水县。1999年因涉嫌盗窃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抽逃注册资金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犯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振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振及其辩护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玉振经胡X介绍找到范X帮助为其在周商路融辉城经营的没办理营业执照的装饰工程公司办理注册手续,并将本人及其妻子的身份证件、拟注册公司名称及7000元办证费用交给范X,范X找他人拆借资金100万元打到王玉振提供的银行帐号上,范X用该资金在河南周普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验资报告,并在周口市工商局专业分局注册成立了王玉振为法定代表人的周口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9日,范X将其拆借的100万元资金归还他人。被告人王玉振注册周口X装饰工程公司实际没有出资,让他人为其拆借资金,公司注册后随即将资金抽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玉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由于不懂法触犯了法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王玉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玉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王玉振开始在商水县融辉城小区经营装饰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玉振经朋友胡X介绍认识了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的范X,让其帮忙为自己在周商路融辉城经营的没办理营业执照的装饰工程公司办理注册手续,并将本人及其妻子訾X的身份证件、拟注册公司名称及7000元办证费用交给范X,2013年4月22日范X找朋友李振林拆借资金100万元分别打到王玉振提供的以王玉振、訾X开户的两个银行帐号上,范X用该资金在河南周普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验资报告,并在周口市工商局专业分局注册成立了王玉振为法定代表人的周口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9日,范X将其拆借的100万元资金归还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范X、李X、胡X证言,书证:被告人王玉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玉振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河南周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周口市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王玉振、訾X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及存折、周口市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发起人出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振作为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在成立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让代理人员采取拆借资金100万元先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将100万元抽逃的方式将公司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玉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振犯抽逃出资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