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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秀会诉何江荣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会,何江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秀会,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祥伟,陈耀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江荣,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刘秀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何江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限内,何江荣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和何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会诉称,其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庄村开设“私房小站”(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炸鸡汉堡经营活动。2013年9月1日,其将该营业场所承包给被告何江荣,双方签订《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址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庄村翔安大道旁“私房小站”商铺,承包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承包费用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和房屋租金每月23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商铺及设备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将商铺及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及场所租金,但是对于保证金20000元,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经其要求,被告补充向其出具便条一张,该便条载明:兹承包人何江荣承包刘秀会私房小站设备保证金,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如未支付,刘秀会有权没收何江荣支付的租金及房租。事后,经其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无理拒绝支付保证金。其认为,其将大量流动性经营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其向被告收取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设备的安全使用,现被告拒绝支付保证金,本身属于违约行为,且给其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同时对于被告已支付了承包款及租金,其有权予以没收。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2、其有权没收被告已支付的承包款15000元及租金6900元。被告何江荣辩称,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当撤销。2013年9月1日其与原告刘秀会签订了《商品与设备承包协议》,其承包刘秀会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庄村翔安大道旁的营业面积为60平方米的私房小站商铺及商铺的设备,经营餐饮业。2013年8月29日其向刘秀会预交了三个月的承包费15000元及商铺租金6900元。2013年9月9日,其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巷工商所办理餐饮业营业执照时,因其向原告租赁的商铺是没有产权证,致无法办理餐饮营业执照,而刘秀会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所租赁的商铺是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餐饮营业执照的,刘秀会却予以隐瞒、欺骗。2013年10月11日,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即日起必须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否则将依法查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刘秀会故意隐瞒所出租的商铺是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餐饮营业执照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该合同应该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没收其已支付的承包款15000元及租金6900元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何江荣反诉称,其与原告刘秀会协商一致,承包刘秀会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庄村翔安大道旁的营业面积为60平方米的私房小站商铺及商铺的设备,独立经营餐饮业。2013年8月29日其向刘秀会预交了三个月的承包费15000元和商铺租金6900元,并于2013年9月1日与刘秀会签订了《商品与设备承包协议》。2013年9月9日,其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巷工商所办理餐饮业营业执照时,由于未能提供该商铺的产权证而被告知所租赁的商铺不能办理餐饮营业执照,亦而也未能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而刘秀会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所租赁的商铺是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餐饮营业执照的,刘秀会却予以隐瞒、欺骗。2013年10月11日,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即日起必须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否则将依法查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刘秀会刘秀会隐瞒所出租的商铺是没有产权证不能办理餐饮营业执照的事实,欺骗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承包协议,其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协议,同时,刘秀会应返还其预先支付的承包费和商铺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其与原告订立的《商品及设备承包协议》;2、原告应向其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15000元及商铺租金6900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秀会对反诉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并不包括营业执照的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的办理在于被告何江荣,原告将设备承包给被告。2、原告在发包商铺的时候并没有隐瞒没有产权的事实,被告是知道的,原告不存在欺诈或者隐瞒。3、被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跟商铺没有产权证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经营场所一定需要产权证,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存在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15000元及商铺租金6900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会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庄村开设“私房小站”(营业面积为60平方米,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炸鸡汉堡经营活动。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江荣签订《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承包原告开设的址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庄村翔安大道旁“私房小站”商铺;二、承包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三、承包费用每月5000元和房屋租金每月2300元;四、被告应向其支付商铺及设备保证金2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及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承包费15000元及场所房屋租金69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补充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该便条载明:兹承包人何江荣承包刘秀会私房小站设备保证金,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如未支付,刘秀会有权没收何江荣支付的租金及房租。2013年9月9日,被告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巷工商所办理餐饮业营业执照时,因未能提供该商铺的权属证明无法办理餐饮营业执照,亦无法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2013年10月11日,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局向被告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告即日起必须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否则将依法查处。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认为,其将大量流动性经营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其向被告收取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设备的安全使用,现被告拒绝支付保证金,本身属于违约行为,且给其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2、其有权没收被告已支付的承包款15000元及租金6900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其与原告订立的《商品及设备承包协议》;2、原告应向其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15000元及商铺租金6900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书一份、设备核对单、被告出具的声明、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收据、办照须知、审核表、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签订的《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及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承包费15000元及场所房屋租金6900元。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商铺及设备是用于经营餐饮业,依法应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后被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餐饮业营业执照时,因未能提供该商铺的权属证明,致无法办理餐饮营业执照。被告在尚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即自行开始经营餐饮业,导致卫生管理部门向被告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告即日起必须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否则将依法查处。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对此,原告应承担未能尽协助被告提供租赁商铺权属证明的义务,而被告应承担对所承包的商铺权属情况了解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被告无法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隐瞒、欺骗其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向原告承包的商铺,故原告要求没收被告已支付的房屋租金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没收被告已支付的承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商铺无法餐饮营业执照等证件,导致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商铺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其余7500元应退还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承包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会与被告何江荣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及设备承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刘秀会已向被告何江荣收取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900元及承包费人民币7500元无需退还被告何江荣;三、原告刘秀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何江荣退还承包费人民币7500元;如果原告刘秀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秀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何江荣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1元,由原告刘秀会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江荣负担人民币21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陈江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