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毛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毛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54号原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法定代表人: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军强,农民。原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毛军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包装材料的业务往来。至2012年2月23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8108.39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款项129470.11元,尚有货款78638.2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638.2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军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双方对账金额无异议,但对账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8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毛军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明细对账单及明细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无相应原始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包装材料买卖关系。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2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108.39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470.11元,尚欠原告货款38638.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对账金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虽辩称其已支付货款18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169470.11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638.2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计883元,由原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毛军强负担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