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2666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梁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梁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梁某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但被告予以推辞。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偿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行为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梁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梁某承担,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偏高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