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邢治香与李韶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治香,李韶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邢治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韶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邢治香与被告李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治香、被告李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治香诉称,2011年8-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铲车在招远市东山宾馆工地施工,共用时57小时,每小时200元,计款11400元,被告安排的工人温某在结算单上已签字认可,原告在向被告结算施工款时,被告拒付。请求被告支付施工款11400元。被告李韶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安排工人温某雇原告的铲车在招远市东山宾馆工地施工对,但原告的施工款4000元被告已付清,不存在还欠原告施工款114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至14日,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在招远市东山宾馆施工,并安排自己的工人温某在工地负责。双方约定施工费按每小时200元计算,原告共用时20小时,计款4000元,该施工款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已支付给了原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追要的施工款系2011年8月16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又雇佣其铲车在东山宾馆施工的款项,该工程施工时被告亦安排工人温某在工地负责,约定施工费为每小时200元,原告去施工了四次,第一次施工用时50小时,第二、三、四次共用时7小时,计款11400元。就此施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付。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工人温某签名的铲车结算单,及所记的施工记录明细并提供了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2011年8月16日至9月21日期间并未雇原告的铲车在东山宾馆施工过。原告只于2011年8月12日至14日间施工过,且施工款400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与温某之间作的假证据。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施工记录明细;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曾雇佣原告的铲车为其工程施工并派工人温某负责的事实无异议,而对2011年8月16日至9月21日间原告为其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就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温某签名的结算单、施工记录明细等证据,且提供了证人温某出庭作证予以了证实,而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真实有效的反驳证据。由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韶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治香施工款1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李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路斌武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