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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晋贤与黄志俭、黄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晋贤,黄志俭,黄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黄晋贤,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志俭,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培玉,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晋贤与被告黄志俭、黄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晋贤、被告黄志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之需为由,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后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个月的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共10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志俭辩称,其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案外人黄金山为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黄金山已与原告解决清楚了,所以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黄培玉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两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黄金山并未代为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黄志俭认为,本案的借款已由黄金山代为偿还,被告不再欠原告款项。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培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可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已由黄金山代为偿还,但如果已经偿还,借据原件应由债务人收回,而不是仍由债权人持有,在本院受理的黄金山诉黄志俭、黄培玉一案中,案号为(2013)丰民初字第3196号,诉讼标的为45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7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5月7日,借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款之后,三份借条均未体现黄金山有代为偿还借款,或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黄金山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未承认有代为偿还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借据上未写明利息,被告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共10个月的利息不予支持,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写明:“2011年4月3日兹向黄晋贤暂借款贰拾万元正”。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结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借条未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俭、黄培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晋贤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