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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建银。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张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按习俗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婚前已切除输卵管致不能生育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原告为了能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便配合、鼓励被告寻医治疗,但均未见效。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接受试管婴儿手术,但均以失败告终,这些治疗及手术费用皆由原告借款所得。之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1年6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10月3日,被告带人强行拿走原告经营的周田湾大药房里的现金、存款以及店内药品与补品。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请依法判决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2万元(包括①牌照为浙C×××××长安汽车一辆,价值约2万元;②牌照为浙C×××××奥迪汽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③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的周田湾大药房内药品、补品,价值约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3112000元(包括向潘某借款40万元、向潘继凯借款10万元、向叶小兰借款5万元、向吴方权借款15万元、向薛某乙借款10万元、向蔡某借款6万元、向吴海兵借款5万元、向李某借款16万元、向潘阿连借款5万元、向吴某乙借款7万元、瑞安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358号案件确认的向蔡奇妙借款50万元、瑞安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197号案件确认的向翁道龙借款28.2万元、瑞安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264号案件确认的向缪丽芬借款50万元、瑞安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588号案件确认的向洪君斌借款4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包括向陈彬彬和林粽借款20万元、向叶青青借款10万元、向徐良借款50万元、向安阳街道侨联大厦10楼某住户借款30万元以及向缪丽芬另有借款50万元,同时原告撤回分割周田湾大药房中药品、补品的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接受试管婴儿手术事实。5、车辆信息登记表两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6、借条复印件十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瑞安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9号银鑫·莲花半岛2幢33-1号房产已经出卖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潘某、薛某乙、蔡某、李某、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当庭陈述如下:我是原告的姨父,原告开药店,我替原告支付了装修款20万元左右,另有现金借给原告十几万元,还给了原告一些药品折价五六万元。店开起来之后双方结算原告欠我40万元,并打了借条,这些事情被告都知道的。证人潘某当庭出示借条原件。证人薛某乙当庭陈述如下:我和原告长辈认识,原告母亲说原告到外地买房子需要钱,我和我老婆在原告药店里将1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母亲,后来原告过来将现金点过去,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一分。利息还了一年,本金至今未还。证人薛某乙当庭出示借条原件。证人蔡某当庭陈述如下:我是原告的阿姨,原告母亲跟我说原告到外地买房需要用钱。2011年1月5日我在原告的店里将现金交给原告,当场打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证人蔡某当庭出示借条原件。证人李某当庭陈述如下:我是原告的邻居,原告母亲跟我说原告买房子需要钱,我同意借给他们。第二天原告母亲就带着原告来到我家,我将16万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一分,但本息都未归还。借条是原告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书写后撕下来给我的。证人李某当庭出示借条原件。证人吴某乙当庭陈述如下:我是原告的妹妹,原告说看病需要用钱向我借款7万元,我去银行取了一部分钱,再加上我本来就有的现金,一起交给原告,当场打了条子,没有约定利息。事后我也跟被告提过该笔借款。证人吴某乙当庭出示借条原件。被告薛某甲答辩如下:1、原告所称双方认识、交往、结婚时间都是事实,但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被告早就告知过原告其切除过输卵管的事实,并不存在隐瞒,且切除输卵管也并不一定会导致不育。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赌博成性,并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这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诉请中所提到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结婚以来经营两个药房,有可观的收入,无需向他人借款。重庆的三套房产均系2009年底购买,当时支付首付款后家庭资金仍有盈余,亦无需向他人借款。原告所称的借款大部分发生在2009年之后,故不可能是用于购房。即使存在这些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故这些借款应属于原告个人债务。3、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四项:①重庆三套房产首付款490989元加上2010年度支付的按揭款12万元,合计61万多元;②周田湾大药房转让费100万元;③牌照为浙C×××××长安汽车一辆,价值约2万元;④牌照为浙C×××××奥迪汽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四项共同财产合计173万元应当予以分割。5、被告母亲向他人借款27万元给原告,该笔债务应属原告个人债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经营药房、2008年以来共同经营“瑞安市周田湾大药房”,以及原告瞒着被告将上述大药房擅自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叶海安等人,并截留该笔款项供自己使用的事实。2、房产信息查询单三份及入住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莲花半岛”2幢1002室、2幢3301室、2幢1102室三套房屋,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12)中区民执备字第69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67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12)中区民执备字第84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贷查询单两份。4、公证委托书两份。5、案外人冯贤志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七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确做了3次试管婴儿的手术,但3次住院的费用共计34312.89元,并没有原告所称的15万元。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除了第一张借条发生在2008年,其余的都是发生在2011年以后,当时原告已经离开了被告。且部分借条系复印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另外,除第一份借条外,原告提交的借条均使用相同的纸张,且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被告认为这些借款都是虚假的。即使存在这些借款,也是原告用于赌球而向他人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份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均发生在2011年以后,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这些款项并没有用在家庭投资和生活,应该是原告因赌球而形成的债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8,被告认为案外人冯贤志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房产成交价格过低,应当并未出卖。如果该房产确已出卖,原告系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置共同财产。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借款的陈述非常模糊,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证人也陈述是原告母亲向其借款,原告只是将钱点过去,该借款与原、被告没有关联。对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且大额借款均是现金支付不符合一般的交付习惯。原、被告购房是在2009年,证人借款给原告是在2011年,故该两笔借款应由原告及原告母亲负担。对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妹,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看病只花费3万多元,无需借款7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及证人证言,债权人为叶小兰、吴海兵、潘阿连、吴方权、潘继凯的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做认定;证人潘某、薛某乙、蔡某、李某、吴某乙系原告亲戚,且被告否认,故该几笔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该三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主张该几笔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几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8,被告对该房屋是否出卖有异议,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该三套房屋实际上是原告、夏克针、潘海明三个人共同购买、以原告名义登记的。且3301室已经出卖掉,尚未过户,1002室、1102室都已经被查封,没有多少剩余价值了。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原、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拖欠银行欠款,该房产已经由银行抵押受偿,故被告方主张该房产在本案中处理是不恰当的。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证明莲花半岛2幢33-1号的房屋已经由冯贤志受让。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套房产是因为原告赌博欠债无力还款而被查封,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是原告个人债务。该两处房产拍卖所得应当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且案外人冯贤志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套房屋已经出卖。如果该房产确已出卖,原告系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置共同财产,所得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1-2与原告陈述一致,证明重庆市渝北区“莲花半岛”2幢1002室、2幢1102室已被当地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证据3-5因被告对房屋出卖有异议,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该几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无法生育子女致使夫某。另查:1、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9号银鑫·莲花半岛2幢10-2号、11-2号、33-1号三套房产,其中10-2号、11-2号两套房产未及时缴纳银行按揭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均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业已判决且查封了该两套房产。2、婚后共同财产浙C×××××长安汽车一辆,经竞价,由原告以8000元承受。3、婚后共同财产浙C×××××奥迪汽车一辆,经竞价,由原告以100000元承受。蔡奇妙于2012年5月8日、翁道龙及缪丽芬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1358号、(2012)温瑞商初字第1197号、(2012)温瑞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吴某甲欠蔡奇妙500000元,欠翁道龙282000元,欠缪丽芬500000元,该三份判决书业已生效。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姻的意义不复存在,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浙C×××××长安汽车一辆原告愿以8000元承受,应给付被告补偿款4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浙C×××××奥迪汽车一辆原告愿以100000元承受,应给付被告补偿款50000元。原告主张的所欠叶小兰、吴海兵、潘阿连、吴方权、潘继凯、潘某、薛某乙、蔡某、李某、吴某乙、陈彬彬、林粽、叶青青、徐良、安阳街道侨联大厦10楼某住户的债务既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若确实存在这些债务,债权人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所欠蔡奇妙、翁道龙、缪丽芬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主张该几笔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几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主张另欠缪丽芬5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9号银鑫·莲花半岛2幢10-2号、11-2号两套房产现已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9号银鑫·莲花半岛2幢33-1号房屋因被告对该房屋是否已经出卖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三处房产的相关权益被告宜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分割上述三套房产首付款及2010年度按揭款、周田湾大药房转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偿还被告母亲向他人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浙CFY7**长安汽车一辆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原告吴某甲应当补偿被告薛某甲4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浙CFN5**奥迪汽车一辆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原告吴某甲应当补偿被告薛某甲50000元;两项款项相加,原告吴某甲应当支付被告薛某甲5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二车辆交付给原告吴某甲。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蔡奇妙500000元、翁道龙282000元、缪丽芬500000元三项共计128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成义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