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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与刘长军、胡美春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刘长军,胡美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1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庄伟权,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军,男,1987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被告胡美春,女,1974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刘长军、胡美春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月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军、胡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胡美春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长军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创辉路由西往南右转弯时,遇许师军驾驶粤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荣海、韩业永由南往西逆向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陈荣海、韩业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长军与许师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陈荣海起诉至白云区法院要求刘长军、胡美春和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白云区法院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司赔偿共计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754元,我司已履行判决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其确认主张追偿权的。本案中,被告刘长军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我司有权向其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胡美春将肇事车交由其开办的工厂使用,使刘长军随便取得车辆上路驾驶,胡美春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和疏忽,应与刘长军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司1227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军无答辩。被告胡美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美春向原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相应保险单(保险单号:805072011440163002624),内容为:“被保险人胡美春,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粤A×××××;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垫付与追偿: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2年5月20日14时50分,被告刘长军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创辉路由西往南右转弯时,遇案外人许师军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陈荣海、韩业永由南往西逆向驶来,结果被告刘长军驾驶的小客车前左角与许师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许师军、陈荣海、韩业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师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荣海、韩业永无责任。2012年10月23日,陈荣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荣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并优先赔偿陈荣海。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刘长军、胡美春、许师军连带赔偿。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刘长军、许师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美春将其粤A×××××号小客车交由其开办的工厂使用,其未考取驾驶资质的亲属、老乡能随便取得车辆上路驾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胡美春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和疏忽,应与被告刘长军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长军、许师军依其过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美春对被告刘长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及事故中另一伤者韩业永的申请,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本案原告陈荣海。……”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赔偿陈荣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赔偿陈荣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许师军赔偿陈荣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9946.1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许师军赔偿陈荣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3746.25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长军赔偿陈荣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492.50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长军赔偿陈荣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3746.25元;七、胡美春对上述判决第五项、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陈荣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047元,由陈荣海负担399元,刘长军、胡美春共同负担350元,许师军负担5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负担27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向陈荣海径付受理费766元)。上述判决已于2013年5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3日,人寿保险公司按上述判决向陈荣海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及受理费766元。2013年8月22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称因该案诉讼其已支付了受理费1988元,但无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行驶证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已经(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寿保险公司与胡美春所确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于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予以追究,对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向案外人陈荣海赔付偿款120766元是基于(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而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胡美春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和疏忽,应与被告刘长军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人寿保险公司与胡美春的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及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于本案因无证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是不负赔偿责任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依照上述判决赔付案外人之后,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胡美春追偿其已赔付的120766元。由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基于与胡美春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赔偿案外人的,而在该保险合同关系中,刘长军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刘长军亦承担偿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胡美春应将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案外人的120766元偿还给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利息,由于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上述款项之后,胡美春并未将相应的款项偿还给人寿保险公司,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胡美春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另支付了受理费1988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人寿公司要求胡美春、刘长军偿还该198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长军、胡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己方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胡美春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偿还保险赔付款120766元及该款利息(以12076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二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胡美春负担135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