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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尹维与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尹维。委托代理人尚勇,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斌。原告尹维与被告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维委托代理人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维诉称,2012年9月17日、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共借给被告4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11月20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该款还款时间已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及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6000元,借款时间均为一个月,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两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2013年5月22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维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算,26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月英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