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山、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崔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其患病的事实,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3月份,我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2年7月我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前基础很好,平时只是沟通较少,但并没有矛盾,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崔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2)东安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