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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桂芝与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福,郭桂宏,郭桂成,郭桂芝,郭桂荣,郭桂芹,郭贵利,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桂福,男,l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翠巧,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系上诉人之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桂宏,男,l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桂成,男,l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东一街**排**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芝,女,l95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东一街**排**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桂荣,女,l952年1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桂芹,女,l959年3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贵利,男,l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石应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地籍科科科长。上诉人郭桂福、郭桂成、郭桂宏因土地行政登记等三案,不服唐山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为郭银学、梁秀英的亲生子女,梁秀英于l990年去世,郭银学于2010年3月去世。2002年第三人郭桂成提供虚假内容的公证书取得了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东一街15排14号房屋编号为3208的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上编号3208的宅基地上房屋为原告和所有的第三人家庭按份共有。一审判决后,郭桂成、郭桂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唐民一终字514号终审裁定,准许郭桂成、郭桂宏撤回上诉,双方当事入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原审认为,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颁发的本争议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原告要求重新登记,依法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为第三人郭桂成颁发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东一街l5排14号(2002)编号3208的宅基地使用证。判后、郭桂福、郭桂成、郭桂宏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民事判决只是判决了所涉房产的份额,并没有实际分割,法院不能依此判决书内容而判决撤销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桂福、郭桂成、郭桂宏与郭桂芝、郭桂荣、郭桂芹、郭贵利均为郭银学、梁秀英的亲生子女,梁秀英于l990年去世,郭银学于2010年3月去世。本案争议房产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东一街15排14号,原宅基地使用证冀唐(唐开)第058052号登记的使用者为郭银学。2002年四月二日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根据郭银学、郭桂福、郭桂成、郭桂宏的申请出具了(2002)唐北证民字第164号继承公证书。2002年唐山市人民政府将此处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郭桂成并颁发了(2002)编号3208的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12月29日郭桂芝对(2002)唐北证民字第164号继承公证书向唐山市华忆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唐山市华忆公证处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唐华证撤字第005号决定,决定撤销(2002)唐北证民字第164号继承公证书。郭桂芝于2010年7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决定维持唐山市人民政府为郭桂成颁发的(2002)编号3208号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房产为郭桂福、郭桂成、郭桂宏、郭桂芝、郭桂荣、郭桂芹、郭贵利按份共有,已生效。后郭桂芝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2)编号3208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证明,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复议决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2002)唐北证民字第164号继承公证书,为郭桂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现此公证书已被撤销,且争议房产已由民事判决为按份共有。故唐山市人民政府为郭桂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称民事判决只是判决了所涉房产的份额,并没有实际分割,法院不能依此判决书内容而判决撤销宅基地使用证。经查,此房产已经判决按份共有,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郭桂成与民事判决书按份共有相矛盾,应当予以撤销。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桂福、郭桂成、郭桂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