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钱林妹与张茜,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在无锡市某公司退休,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受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无业,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钱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借给张某之父、张桂某之子张某某10万元,供其急用。后得悉,张某某于2013年1月因病去世。张某、张桂某未有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应有义务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现要求张某、张桂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对钱某某主张的借款1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是张某某在借款当月即2010年7月就开始向钱某某按月归还5000元本金,至2012年2月全部归还完毕,还款是张某某用其每月的工资以现金形式直接将款项交付给钱某某,因为钱某某是张某某同居女友周某某的母亲,且在借条背面也做了记录,所以张某某就没有让钱某某出具收条。借款1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张某,张某某于2004年10月与陆某某离婚。张桂某系张某某的父亲,许某某(因死亡于2003年10月注销户口)系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因死亡于2013年1月注销户口。张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钱某某10万元整。2013年6月,钱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张某、张桂某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10万元。审理中,钱某某因张桂某表示自愿放弃张某某的一切遗产,申请撤回对张桂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钱某某向本院提供张某某出具的有裁剪痕迹的借条1份,在该借条背面记载有“”内容。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大括号没有底部,下方裁剪痕迹处有字痕。钱某某对借款经过陈述为:张某某生前和钱某某的女儿周某某是同居关系。2010年1月开始张某某和周某某到钱某某家里吃饭就经常提起因2009年为了买洛城的房子在外面借钱还不出来了,到时候可能要问钱某某借点钱的,钱某某心里有数早有准备了,看在女儿的面子上也要帮帮张某某的。2010年6月张某某和周某某去钱某某家吃饭,正式向钱某某提出买房子向其朋友借款10万元一直未还,要向钱某某借10万元还朋友借款,钱某某就同意了。其中5万元是其丈夫周志祥于2010年5月31日在兴业银行的取款,还有5万元是家里的现金,现金中部分是因股市不好钱某某将股市中的钱取出放在家里的,部分是零碎的工资放在家里,至2010年7月1日,钱某某将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对此,张某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所有内容是张某某所写,借条上的签名也是张某某所签,对钱某某所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有崭新的裁剪痕迹,是钱某某起诉前刚裁剪过,借条正面被裁剪的部分是张某某在写借条同时在借条的下方书写每月向钱某某还款的内容;借条背面记载的情况是周某某书写的张某某的实际还款情况。审理中,对借条的出具经过及借条背面记载内容的形成经过,钱某某在2013年7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张某某在写借条之前,钱某某就向其提供了现在这个形状的裁剪好的纸张,并让张某某出具借条。在借条背面记载的内容是周某某书写,记录的是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儿子在钱某某家吃饭每月的饭钱,2010年7月22日、7月30日、7月31日三笔因为暑假钱某某帮周某某带小孩且一起出去玩,所以费用高一点。2010年6月的饭钱是补写的,因为钱某某从2010年6月开始让周某某交饭钱。之所以在借条的背面记录是因为钱某某要提醒其女儿周某某和张某某,除了张某某的借款10万元还有他们的饭钱,写在一起要归还钱某某的。钱某某在2013年9月9日本院组织的谈话中陈述:周某某、张某某及钱某某的外孙在钱某某家吃饭,每个月的饭钱都是由周某某支付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每次支付好饭钱就由周某某在钱某某处拿了借条做记录,记录后再由周某某将借条归还钱某某。之所以在借条背面记录,是因为周某某和张某某一直在钱某某家里吃饭,周某某付的钱并不是其他什么钱,而是钱某某照顾周某某和张某某的辛苦钱,也就是提醒张某某和周某某借条背面记录的钱是伙食费。钱某某在2013年10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条背面记录的是每个月的饭钱,都是周某某支付的,张某某未支付过,之所以让周某某在背面记录是因为想提醒张某某有10万元没有归还,平时的饭钱也要和周某某算,更何况张某某借的10万元钱,是更加要归还的。对此,张某认为借条背面的内容是周某某记载了张某某的实际还款情况,是张某某归还的部分借款的记录,张某某每月归还5000元是以平均数来计算的。周某某的儿子是周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即便张某某在钱某某处吃饭,应支付其一人的生活费,不应有如此高的金额。审理中,周某某来院反映:其和张某某于2006年认识,2007年同居,钱某某是周某某的母亲。期间,张某某在2009年购买了两套房屋,买房时,张某某向其朋友借款的。2010年4、5月左右,张某某的一个朋友一直向张某某催讨10万元借款,张某某到钱某某家吃饭,就当着周某某和钱某某的面提起此事。2010年7月1日,周某某、张某某到钱某某家吃饭,钱某某就将1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钱某某给张某某写借条的时候就是本案中这样大小的纸,下面有无裁剪不清楚,后又表示不能确定钱某某给张某某写借条时纸张的大小。借条背面的内容是周某某书写的,内容是由周某某支付的每个月给钱某某的生活费,因为周某某一大家子在钱某某处吃饭。张某某出具借条后一直由钱某某保管,每次要作记录时,周某某就问钱某某要借条,记录完后再将借条给钱某某。周某某在借条背面做记录,是应钱某某的要求,估计是钱某某要向周某某和张某某敲警钟,除了在钱某某处吃饭,还有10万元借款的。周某某在借条背面做记录时,所见到的借条的大小和在法院看到的借条大小一样。至于借条裁剪处有字痕,周某某表示不知道,认为与借条无关,借条下方是什么内容无法回答。审理中,钱某某明确:在张某某出具借条前,钱某某拿了一张纸,该纸正反两面都没有任何内容,钱某某就将该纸折了一下,用手在折痕处撕掉,取出其中的上半部分让张某某在上面写借条,剩余的下半部分纸钱某某当场扔掉了。至于钱某某提供的借条裁剪痕迹处有笔迹,是钱某某让周某某写饭钱记录的时候,钱某某用笔碰碰点点提醒周某某和张某某不要忘记归还10万元导致,这是很正常的。因为借条是在钱某某拿纸给张某某出具借条前就已经裁剪好的,并不是在借条出具后裁剪的,所以钱某某现无法向法院提供借条下方被裁剪的内容,也没有义务提供。上述事实,由钱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户籍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某某凭借借条向张某某的继承人张某主张还款责任,张某抗辩张某某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向钱某某的借款1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首先,本案中,钱某某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但从其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条系裁剪,肉眼即能明显分辨借条背面裁剪处存在字痕,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大括号没有底部,且在此期间的累计金额为8000元,而不是1万元,据此可判断借条背面下方被裁剪的部分有书写内容,且不能排除该内容与借款、还款事实无关,故钱某某提供的借条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其未完整提供全部借条记载的内容。虽然张某对其抗辩借条中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因钱某某未提供完整的借条,未能如实反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还款的全部真实往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该借条系裁剪,且借条背面裁剪处经肉眼即可分辨存有字痕,这就使得钱某某提供的经裁剪过的借条存有疑点:被裁剪的部分是否记录有与张某某还款与否相关的内容。本院对钱某某的陈述分析如下:第一,钱某某表示张某某用于出具借条的纸张系钱某某裁剪完后再给张某某书写,与其提供的在裁剪处有字痕的借条的客观事实不相符,钱某某存在虚假陈述;第二,钱某某对在借条背面做记录的内容及原因的几次陈述前后不一,周某某对此的陈述亦和钱某某的第一次陈述不一致;第三,钱某某现提供的借条背面共分成四节(四个大括号),每一节为1万元,但最后一节的累计金额仅8000元,与大括号右边载明的1万元不符,且该大括号没有底部,裁剪处还有字痕;第四,对在借条背面裁剪处存在字痕,钱某某作出的系“用笔碰碰点点”产生的解释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因此,钱某某对向本院提供的被裁剪过的借条的陈述及解释存在诸多疑点。再次,张某提出的借条正面下方系张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同时书写每月的还款计划,借条背面记录了张某某的实际还款情况的主张,显然不利于钱某某,钱某某提出不能提供被裁剪部分借条的理由“借条是在钱某某拿纸给张某某出具借条前就已经裁剪好的,并不是在借条出具后裁剪”,从借条背面裁剪处经肉眼即可分辨存有字痕的情况分析,明显系虚假陈述,应视为其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张某的主张成立。综合以上对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分析判断,钱某某仅凭其提供的经裁剪的借条主张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已由钱某某预交),由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瑞强2011.1.820002011.2.220002011.3.520002011.4.1020002011.5.1920002010.6月20002010.7.2230002010.7.3045002010.7.315001万1万2010.8.2720002010.9.1720002010.10.720002010.11.1320002010.12.1120002011.6.1620002011.7.2120002011.8.520002011.9.1820001万1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