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昱公司)、上诉人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友城物业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俊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宪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宪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王俊梅,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庆斌,邯郸县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风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毅、李思董,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昱公司)、上诉人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友城物业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春昱公司、友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邯郸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亮,原审被告王俊梅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斌,原审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王俊梅经友诚物业公司同意,并向友诚物业公司缴纳了摊位管理费后,在春风小区大门西侧楼下经营卖水果生意。2011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上述摊位卖水果时刮起了大风。春风小区综合楼楼顶上一块木板被大风刮起,木板掉落后将原告砸伤。案发后有人向110报了案。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拍摄了视频资料,将木板带回派出所。原告王俊梅被120急救车送往邯郸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778.87元。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属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友诚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将春风小区综合楼楼顶场地面积为60平米出租给邯郸电信公司安装铁塔、走线架、天线,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16500元。原审认为,原告王俊梅向春风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友诚物业公司交纳摊位管理费后,在春风小区西侧卖水果经营期间,被春风小区综合楼楼顶高空坠落的木板砸伤,现致伤原告王俊梅的木板的所有人无法查清,春星公司、友诚物业公司、邯郸电信公司分别作为建筑物春风小区综合楼楼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春星公司、友诚物业公司、邯郸电信公司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友诚物业公司已实际将春风小区综合楼楼顶出租给邯郸电信公司使用,应免除鹏泰公司的赔偿责任。邯郸电信公司辩称,本案中致人受伤的木板来源不明,友诚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的物业管理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辨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4778.87元;原告诉请鉴定费,依法认定为1550元;按照职工全年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及按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1929.5元低于法定标准(法定标准计算公式为:误工费14050.5元=误工天数150×2011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日工资93.67元);原告护理费5814元,低于法律规定(法定标准计算公式为:护理费9529.8元=护理天数60×2011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作日平均工资158.83元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日×23天);原告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150元(50元/日×23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09753.2元(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8292.2元×20年×3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依法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61625.57元。被告春星公司、友诚物业公司、邯郸电信公司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即53875.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梅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61625.57元的三分之一即53875.19元;二、被告友诚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梅各项经济损失总款161625.57元的三分之一即53875.19元;三、被告邯郸电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梅各项经济损失总款161625.57元的三分之一即53875.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王俊梅负担105元,被告春星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友诚物业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邯郸电信公司负担1161元。宣判后,被告春昱公司、友城物业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春昱公司上诉理由:现场录像、勘察照片等证据均能显示电信公司信号塔下散落木板和信号塔基座固定用木板,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致伤王俊梅的木板与固定用木板是否具有同一性未作认定,应给予答复。上诉人对春风小区综合楼顶非完全所有权、处分权,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木板所有权不明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友城物业公司上诉理由:邯郸电信公司租赁了春风小区综合楼楼顶,用于安装铁塔、直线架、天线,其应承担管理楼顶义务,友城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为邯郸电信专有专用物业提供管理服务。致伤王俊梅的木板是从春风小区综合楼楼顶坠落,也就是从邯郸电信公司占用的范围内坠落,木板来源明确,一审判决让友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矛盾,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被上诉人邯郸电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俊梅经友城物业公司同意,并向其交纳了摊位管理费后,在春风小区大门西侧楼下经营卖水果生意,友城物业公司作为摊位的管理者,有负责摊位经营者安全的义务,王俊梅被从春风小区综合楼楼顶刮落的木板砸伤,友城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后,虽然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拍摄了视频资料,并将木板带至派出所,但该派出所并未证实木板的归属问题,且通过视频资料、照片并不能认定从高空刮下砸伤王俊梅的木板就是邯郸电信公司所有的木板,春昱公司作为春风小区综合楼的所有人,从其楼顶刮下的木板将王俊梅砸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致伤王俊梅的木板是不是邯郸电信公司的木板亦无法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春昱公司、上诉人友城物业公司、被上诉人邯郸电信公司各承担王俊梅各项损失额的三分之一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春昱公司、上诉人友城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