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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洪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新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洪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2013年6月18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媛、人民陪审员曾小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碧如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华2012年减刑出狱后,网购了开锁工具,多次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新华伙同李某某窜至洪江区高坡街49号1单元,李某某在楼下望风,李新华以套锁的方式进入朱某甲(实为朱某乙,系打印错误)家,盗得现金16900元(人民币,下同)和一对黄金耳环(重约3克)。事后,被告人李新华给李某某分赃8000元,自己得赃款8900元,并将金耳环销赃得800元。经鉴定,被盗的金耳环价值924元。2、2013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新华伙同李某某窜至洪江区歌诗坡17号,李某某在楼下望风,李新华以套锁方式进入廖某某家,盗得苹果手机一台。事后,李新华给李某某分赃1000元,自己将苹果手机占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0元。3、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新华伙同李某某窜至洪江区幸福西路175号1单元,李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李新华以套锁方式进入谌某某家,盗得现金7000余元。事后李新华给李某某分赃3000余元,自己得赃款4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手机一台且退还给失主,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挥霍一空。为证明上述事实,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苹果手机一台;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朱某乙、廖某某、谌某某等陈述;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新华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华系主犯,又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新华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由于生活所迫才盗窃的,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理。本院查明被告人李新华的盗窃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新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7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洪江公刑立字[2013]0040号、[2013]0042号、[2013]009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洪江公安局将李新华涉嫌盗窃一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2、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分别接到被害人廖某某、朱某乙、谌某某的报案后,对三被害人家中被盗案侦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新华有作案嫌疑,遂对其网上追逃,2013年6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学城将被告人李新华抓获的事实;3、物证苹果4S手机一台(照片)及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新华盗窃被害人廖某某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将手机退还给廖某某的事实;4、洪江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新华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新华生于1973年2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被告人李新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⑴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新华伙同李某某窜至洪江区高坡街49号1单元,李某某在楼下望风,李新华以套锁的方式进入朱某乙家,盗得现金1690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重约3克),被告人李新华给李某某分赃8000元,自己得赃款8900元,并将金耳环销赃得800元;⑵2013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新华伙同李某某窜至洪江区歌诗坡17号,李某某在楼下望风,李新华以套锁方式进入7楼廖某某家,盗得苹果手机一台,李新华给李某某分赃1000元;⑶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新华伙同李某某窜至洪江区幸福西路175号1单元,李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李新华以套锁方式进入谌某某家,盗得现金7000余元,李新华给李某某分赃3000余元,自己得赃款4000余元;6、被害人朱某乙、向某某(朱某乙的婆母)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4日朱某乙家中现金和一对金耳环被盗及朱某乙于2013年3月4日向洪江公安局报案的事实;7、被害人廖某某、雷某某(廖某某的妻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10日廖某某家中被盗苹果Iphone4S手机一台及廖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向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报案的事实;8、被害人谌某某、张某(谌某某的妻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13日谌某某家中现金被盗及谌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9、洪区价认鉴字(2013)第24号估价鉴证报告书,证明廖某某住宅被盗案被盗的手机品牌型号为Iphone4S,被盗时价值3600元的事实;10、洪区价认鉴字(2013)第25号估价鉴证报告书,证明朱某乙住宅被盗案的被盗金耳环价值924元的事实;11、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新华就是2013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其抓住后挣脱逃跑的人;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华2013年6月18日进行现场指认时,指认出朱某乙家、谌某某家、廖某某家就是李新华三次盗窃现场的事实;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被盗朱某乙家、谌某某家、廖某某家的盗窃现场概貌及相关情况。1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刑初字第202号判决书及浙江省金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新华于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9日释放的事实;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庭审情况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华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华在三次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新华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减刑释放后又犯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新华第一、二次盗窃行为分别发生在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0日,其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但按照犯罪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新华本次犯罪系累犯,属于情节严重,再加上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盗窃,被告人李新华的量刑要重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本院决定对李新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被告人李新华三次入室盗窃总价值28424元财物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新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廖某某被盗的手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新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新华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华关于其是由于生活所迫才盗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李新华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审 判 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曾小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碧如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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