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村委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体内乙醇含量为0.97mg/ml,交警遂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李某体内乙醇含量为0.9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