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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在尹南村承建二层楼房(上、下八间),被告提供建材,原告提供人员及施工用具。楼房施工面积220.5平方米,手工费每平方米180元,粘地板砖每平方米手工费15元,修建两间过道手工费6000元。原告组织人员于2013年6月13日开始为被告施工兴建,于2013年8月9日竣工。现被告已搬入该楼房居住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手工费33000元后,仍下欠原告手工费15000元,同时以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非法扣押原告的灰锅、打夯机、架车、30余套架木架板及电缆线等施工用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并返还所扣押原告的施工用具。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张玉青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邓耀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二层楼房,施工面积220.5平方米,手工费每平方米180元,粘地板砖每平方米15元手工费,修建过道房每间手工费3000元。2013年8月9日竣工,被告下欠原告15000元手工费未给付。被告以原告未垒院墙为由,将原告的灰锅、打夯机、架车、30余套架木架板及两盘电缆线等施工用具扣下,存放于被告家。庭审中,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二层房屋,建房面积220.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两间过道手工费6000元;粘地板砖每平方米15元。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手工费33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并将原告的灰锅、打夯机、架车、30余套架木架板及两盘电缆线等施工用具扣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手工费33000元,仍欠原告手工费1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手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灰锅、打夯机、架车等建房施工用具,与本案审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手工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  黄连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