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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某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琛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琛,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原系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某村小组小组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惠城区马安镇马安村委会井头小组将赤垇石路地段约15亩的土地转让给惠州大亨村实业公司(老板为邓某青)。2011年,因惠州大道东段改造工程(惠城区段)项目的建设,政府需征收该块土地,邓某青委托林某德(另案处理)处理该地的征地补偿申请工作。林某德接手后,为了顺利申请征地补偿款,要求当时担任马安镇井头村小组小组长的被告人林某琛协助其补办一张证实该地已卖给大亨村实业公司的《证明》并盖上小组公章,同时承诺林某琛在征地补偿款下拨后,会给其“喝茶钱”。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琛按照其要求将写好的《证明》交给林某德。2011年6月18日,林某琛在林某德的安排下,与时任马安镇塘布小组小组长李某和、惠阳金马实业总公司的赖某生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该地及塘布小组已转让给金马实业总公司的土地一起转让给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3日,两地的征地补偿款下拨到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林某德按照约定将其中763914元补偿款领出。次日,林某德在惠州东平一家茶庄再次承诺会给林某琛“喝茶钱”。2011年12月,被告人林某琛向林某德追讨其承诺的“喝茶钱”。最后,林某德交代自己公司员工黄某强在鑫鸿宇公司将4万元现金拿给被告人林某琛,作为感谢林某琛的好处费。被告人林某琛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其结婚的费用。案发后,林某琛退出40000元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琛无视国法,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4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退清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林某琛上诉提出,涉案15亩土地是1993年时任的小组长所转让,转让款在1993年已全数付清给村小组,并分配到各家各户,地已经转让给(大享村实业公司)邓某青,事实清楚。上诉人写的证明只是澄清1993年土地转让事实,而非为他人谋取利益,收林某德给的4万元,也是我不再担任村小组长时收的。请法院给予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林某琛在担任惠城区马安村委会井头小组长时,为该小组赤垇石路地段约15亩土地顺利获得征地补偿款,在林某德许诺会给“喝茶钱”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5日为林某德出具该地已卖给大亨村实业公司的证明,并加盖该小组印章,事后经其追讨于2011年12月收受林某德给予的“喝茶钱”40000元,以及案发后林某琛退出40000元赃款的事实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的过程。2、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林某德供述,因2011年惠州大道东段改造工程要征收马安村委会井头村土地,大亨村公司老板邓某青有一块在1993年就和井头村小组买的地,经过几次协商,该块地的征地补偿款由邓某青交给其去处理。在接手处理该块地的过程中,井头村小组长林某琛帮忙补办了一些证明等手续,包括林某琛经手写的关于该块地属于大亨村公司的证明,有这个证明就好去国土部门申报补偿,所以为了感谢他,承诺待征地补偿款下来后会给他“喝茶钱”。之后,林某琛写好了证明交给了其。其经马安镇塘布小组小组长李某和介绍认识了惠阳金马实业总公司的赖某生,李某和说塘布小组有土地要被征收,其中有一块地是以前卖给赖某生,其有意将这两块土地买过来,于是便和邓某青、赖某生商量,经过几次商量后,邓某青、赖某生同意将土地卖给其,邓某青、赖某生将土地补偿款交由其处理。其找到表哥刘某灵说起这两块土地的补偿款问题,刘某灵在惠州经营一个公司叫惠州市财兴公司,他让其提供了一些材料,包括两个村小组证明,证明村小组已经将土地转让给邓某青、赖某生的材料,其叫李某和、林某琛写好证明,盖上村小组公章后交给了刘某灵,后来,刘某灵又叫其通知赖某生、邓某青、李某和、林某琛写一份将这两块土地转让给惠州市财兴公司的合同,过了三个多月,刘某灵就用电话对其说补偿款已到,其就打电话通知邓某青、赖某生、李某和、林某琛,其从中领取了76万多元征地补偿款,林某琛事后多次向其追讨之前承诺给他的“喝茶钱”。2011年年底,林某琛说他要结婚,需要点钱,其让公司员工黄某强拿了4万元现金转交给林某琛,事后,黄某强说已将4万元交给了林某琛。3、证人邓某青证言,证实其任惠阳大亨村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时在1993年购买了马安镇井头小组一块15亩的土地。在2011年年初,镇政府负责征地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来通知说惠州大道东马安段改造工程要征收其在井头小组购买的土地,其就找到井头小组的小组长林某琛,他说要收回其买的土地,其说只要本钱给回其就好了,其他的就不管了。惠阳金马实业总公司的赖某生在塘布小组买了一块土地也要征收,于是其和赖某生决定这两块土地的事情都交由林某德去处理。之后,林某德让其写了一份委托书给他表哥所经营的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和收据,后来征地补偿款是拨到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拿钱的那天,林某德说给其45万元,其就和财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到马安农信社办理转账手续。4、证人李某和证言,证实其在任马安镇塘布村小组长时,于1993年3月份,塘布村小组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将位于赤坳开发区石路地段一块土地转让给惠阳金马实业总公司(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价款390600元。但金马公司只付了50%土地款,即195300元后就没有再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交清款项后土地权属才归金马公司。2011年惠州大道东马安段改造工程要进行征地,这块土地也在其中,之后,有一次在惠城区东平的一茶庄喝茶,其和林某德、林某琛、赖某生、邓某青经过商量,其和邓某青决定把这两块土地的事情交由林某德去处理。林某德说要提供证明给他,后其写了份证明给林某德,后在2011年8月3日,在林某德表哥刘某灵的办公室,与刘某灵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另在一张收据上签了名。事后听林某琛说林某德之前承诺给的好处费一直都没给,因其结婚需要用钱,林某德才答应给钱,林某德让他公司员工黄某强拿了4万元给其。5、证人赖某生证言,证实其任惠阳金马实业总公司经理时,1993年在马安镇塘布村购买了一块土地,但只付了一半土地款。在2010年年底的一天,其得知因惠州大道要修路到马安,要征收该土地,其便和塘布村小组长李某和联系,后与邓某青约定将这两块土地的事情交由林某德去处理。林某德让其提供一份证明,是为了申请土地补偿款的材料。在2011年8月3日,其和邓某青、林某德、李某和来到他表哥刘某灵所经营的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刘某灵让其和邓某青等人在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及一张收据上签了名,内容是收到惠州市财兴公司土地转让款,后其就跟着邓某青和财兴公司的财务去马安农信社,财兴公司的财务将25万元转账到其账户,其余的土地补偿款是怎么分配的其就不清楚。6、证人刘某灵证言,证实其任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在2011年因惠州大道东马安段改造工程要征收马安段土地,赖某生、邓某青找到其,希望将他们的地委托其办理补偿,所以,赖某生、邓某青给其写了两份委托书,委托以其的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征地工程补偿款的事。之后征地补偿款拨到其公司后,赖某生、邓某青、李某和、林某德、林某琛来到其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和一份收据,收据中的转让金其已支付,至于赖某生、邓某青他们五人每人得到多少钱其就不知道,其只是帮助他们征地,征地款划到其公司账户,他们几人来到其公司拿钱都是林某德安排的,其让公司财务刘某美配合林某德,林某德交代财务打多少钱给谁,财务就照做。7、证人刘某美证言,证实其任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在2011年8月3日,公司分别转账了两笔款项到赖某生和邓某青的账户,该两笔款项是土地款,是老板刘某灵让其配合林某德工作,林某德叫其转账给赖某生和邓某青,其就带他们到马安农信社办理转账手续。次日,其按林某德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了一笔76万多元的土地款给他。8、政府文件、会议纪要,证实关于惠州大道东段改造工程惠城区段用地征收拆迁工作的方案及征地范围、补偿标准。9、征地红线图、公示、拨付审批表、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支票,证明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征地补偿款项已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马安国土资源所拨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后由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征地补偿款转账到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10、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马安镇井头村小组、塘布村小组于1993年分别将赤垇石路地段约15亩的土地和651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惠阳大亨村实业公司、惠阳金马实业总公司时有签订协议。11、委托书、土地转让合同书、收据,证明邓某青、赖某生将征收土地补偿款的事情委托由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征地补偿款后,由邓某青、赖某生等人在土地转让合同书及收据上签名。经上诉人林某琛辨认及签供,土地转让合同书、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林某琛退赃40000元的情况。13、马安镇马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琛在2008年至2011年任马安镇井头村民小组井一队队长。1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林某琛的到案情况。15、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林某琛的身份情况。16、上诉人林某琛的供述,我于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任马安镇马安村委会井头小组长,负责村小组全面工作。2010年惠州大道东段征地时,我们村小组有一块叫石路面积有20亩的土地被征收。这块地中有15亩土地在1993年卖给了大亨村实业公司,老板是邓某青,转让款已经付清。征地的时候,这块地的老板邓某青要我协助办一些手续,证明这块地是他买的,并答应等征地款补下来就给我点喝茶钱,后来他说自己没有空,这块地由林某德接手处理征地补偿工作。后林某德约我吃饭的时候对我说邓老板已经委托他办征地的事情,等补偿款下来后那些数才拿给我。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应林某德的要求,我协助林某德补办有关征地手续,包括自己经手写了一份关于石路土地在1993年的时候已经卖给大亨村公司的老板邓某青的证明,在镇城建办划线过程中在红线图上代表井头小组签名,征地补偿款补下来后,在刘某灵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和收据上签名。在2011年底我结婚前一个星期,我打电话给林某德,说我现在要结婚,能不能将那些钱拿过5万元给我,林某德说现在没有,再过两天先。过了三四天,就在我结婚前几天,黄某强打电话给我说去他公司拿钱。当天晚上8点多,我走路去他公司,黄某强将现金4万元交给我。这4万元是林某德委托黄某强拿给我的喝茶钱,都用在我结婚的费用上了。现在知道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我会将这4万元退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琛无视国法,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林某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在林某德承诺会给其“喝茶钱”情况下,以村小组的名义出具证明,为林某德顺利取得征地补偿款,提供便利并在事后收受40000元好处费的事实清楚,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该罪。上诉人是在事先、事中或事后收受款项,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即上诉人提出其是已不再担任小组长的情况下收取4万元款项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的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