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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方明林与傅建炉、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建炉,方明林,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兆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授新。上诉人傅建炉为与被上诉人方明林、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明林诉称,2008年11月,塔山公司、傅建炉承包承建金华市万宝塑胶有限公司综合楼土建工程。同月,其从塔山公司、傅建炉手中承揽了钢筋工工作(包清工)。2011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塔山公司、傅建炉尚欠其工资27700元。但塔山公司、傅建炉至今未支付,为此,其起诉请求:1、判令塔山公司、傅建炉支付其钢筋班工资27700元。2、由塔山公司、傅建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傅建炉未做答辩。原审被告塔山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傅建炉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承包,方明林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与方明林签订劳动合同。2、方明林是否承揽涉案工程的钢筋工作,我公司不清楚。3、方明林已领取的6000元工资款不是我们公司支付的,所以,我公司与方明林不存在工资结算的事实。4、万宝公司的工程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2009)金东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终止合同,方明林2008年的工资不可能一直拖欠至今未处理。综上,要求驳回方明林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7年9月10日,金华市万宝塑胶有限公司与塔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金华市万宝塑胶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塔山公司建造。同年12月10日,金华市万宝塑胶有限公司与塔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内容与《补充协议》基本一致)。工程项目经理为傅建炉,在施工过程中,金华市万宝塑胶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通知塔山公司解除合同。2008年12月22日,金华市万宝塑胶有限公司起诉塔山公司,要求该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等。该案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金东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于2008年9月8日全面停止建设,双方均认为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2011年8月5日,傅建炉以塔山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方明林(钢筋班包清工)结算,基础工程、一层楼面、二层楼面共计钢筋工工资款33764.5元。扣除傅建炉已支付的预付款6000元,尚欠277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傅建炉虽然以塔山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方明林进行结算,但未经塔山公司认可。且方明林与傅建炉结算的时间在金华市万宝塑胶有限公司与塔山公司解除合同(万宝塑胶综合楼建设项目)之后,方明林也未举证证明塔山公司授权傅建炉进行结算。傅建炉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故应由傅建炉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傅建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明林钢筋班工资款27700元。二、驳回原告方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傅建炉承担。一审宣判后,傅建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既然认定塔山公司承建金华市万宝塑胶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并认定其是项目经理,却因其于2011年8月5日对方明林结算尚欠27700元的证明是其无权代理行为,要求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其出具的是方明林在2008年9月8日前在涉案工程1-3层楼面的钢筋工工资,与其出具结算单的时间迟早无关。该结算单证明塔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钢筋班工资尚有27700元的事实,其是工程项目经理,却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合常理。事实上,塔山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其,由其施工管理,该事实由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塔山公司应对傅建炉所承担的方明林钢筋班工资277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明林答辩称,其向傅建炉主张债权合理合法,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塔山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傅建炉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个人承包施工。方明林自称是由傅建炉雇佣的,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没有授权委托傅建炉与方明林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纯属傅建炉个人行为。方明林已收的6000元款项,并非其拨付,方明林自认该款系傅建炉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判认定由傅建炉承担付款义务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傅建炉向本院提供(2009)金东民初字第506、5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塔山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傅建炉施工,傅建炉再将钢筋工等承包给他人,其中钢筋工包给方明林的事实。方明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塔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塔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傅建炉就涉案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并约定塔山公司对材料款、民工工资纠纷无需承担责任,公司还要向傅建炉收取20%的违约金;2、傅建炉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傅建炉就涉案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3、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方明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傅建炉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协议和承诺书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通过塔山公司转给傅建炉。本院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方明林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塔山公司是否应对傅建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傅建炉与塔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其他相关事实,应认定傅建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傅建炉与塔山公司的内部约定,涉及材料款、民工工资等纠纷,均由傅建炉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内具有约束力,故在塔山公司和傅建炉之间,傅建炉系上述款项的最终承担者。现债权人方明林对原判认定由傅建炉个人承担责任并无异议,且在二审中不要求塔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傅建炉作为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并无权利要求塔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傅建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傅建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