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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张敬松与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敬松,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科技三路99号。法定代表人:鲜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兵,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卫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敬松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敬松申请再审称:1、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房屋质保书”、对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验房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通知函、以及按合同约定逾期60同后的退房要求通知函等书面证据不予采纳错误。2一、二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属于对合同理解的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张敬松与康田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张敬松对此亦无异议,康田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依据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及合同约定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康田公司应当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张敬松使用。事实上,康田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工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后,于2012年4月23日即通知张敬松于2012年4月30日前办理接房手续,前述事实证明康田公司的交房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因此,张敬松请求康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张敬松在接房时提出的康田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存在厕所顶部渗水、客厅墙面外侧的消防栓向房间渗水、地基下沉、楼体墙面开裂等问题,属于房屋质量保修的范围,康田公司对此应承担的是整改修复责任,而非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张敬松可就房屋质量瑕疵问题向康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张敬松申请再审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敬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敬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黄 勇代理审判员 张清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