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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岩与王金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王金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徐勤玉核稿人签发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王岩,男,199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河南街道西兴立村喜安屯。身份证号:2202841995********。被告王金生,男,65岁,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河南街道西兴立村喜安屯。(下落不明)原告王岩诉被告王金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磐石市河南街道西兴立村喜安屯土瓦结构平房卖给原告,房屋价款合计6,100.0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该钱款。自2007年卖房后被告就不知去向,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金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协议书一份、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磐石市河南街道西兴立村喜安屯土瓦结构平房卖与原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西兴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庭审中,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磐石市河南街道西兴立村喜安屯土瓦结构、面积为56平方米的平房卖与原告,房屋价款合计6,100.00元,后原告一次性将房屋价款给付被告,被告将其所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自2008年开始被告便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王金生与原告王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之无效情形。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岩与被告王金生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岩办理位于磐石市河南街道西兴立村喜安屯土瓦结构、面积为56平方米的平房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梅代理审判员 代 仁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