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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彩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高德村××号。因本案,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马山县林圩镇高德村高圩街亭,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两名不知名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红色豪爵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K54600010032,发动机号为F457E0003076)。经查,该车系黄某某于2012年4月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岜独路酒精厂附近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马价认鉴(2013)1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色豪爵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K54600010032,发动机号为F457E0003076),依法返还被害人黄福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海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