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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蓝业杉与牛锡力、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业杉,牛锡力,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蓝业杉。被告牛锡力。被告宋建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升。原告蓝业杉与被告牛锡力、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业杉及被告牛锡力、宋建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下借款合同,被告牛锡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宋建伟是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利息29948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6994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民间高利贷,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的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宋建伟作担保人的事实。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四条。两被告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万元借款实际上包括65000元本金和35000元利息,实际上原告只借给被告牛锡力65000元的本金。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应支付30%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约定的利息及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也不认可,被告宋建伟的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至两年的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宋建伟为确保借款人牛锡力与贷款人蓝业杉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所作出的共同还款声明。两被告认可该声明落款处宋建伟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对该声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声明中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宋建伟不予认可。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如下:提交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及2011年3月13日收到被告15000元、7500元的还款。原告认可该两份收条中的签字是其所签,其收到了这两笔款,但还款人不是两被告,记不清是收谁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蓝业杉与被告牛锡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牛锡力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共计30天。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宋建伟对此次借款作连带担保。合同经被告牛锡力及连带担保人宋建伟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宋建伟为原告蓝业杉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一份,约定了其在原告与被告牛锡力的借款合同中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还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牛锡力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蓝业杉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蓝业杉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及2011年3月13日收到两被告15000元及7500元的还款。再查明,原告蓝业杉曾于2012年3月13日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后又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锡力向原告蓝业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15000元及7500元的收条,原告辩称其确实收到了该两笔钱,还款人不是两被告,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该两次还款不是被告偿还,故本院认为该两笔钱应为两被告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77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1‰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2年3月13日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建伟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超过6个月至两年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宋建伟的担保期限应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因原告曾于2012年3月13日起诉两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宋建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重新计算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锡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业杉借款人民币77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6日止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775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宋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蓝业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两被告负担2449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叶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