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许吉胜与王广源、王广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吉胜,王广源,王广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许吉胜。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初鸿章,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源。被告王广岱。原告许吉胜与被告王广源、王广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鸿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源、王广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广源自2011年10月17日起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被告王广岱对其中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广源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利息15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15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以本金的40%计算共计65200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240200元;要求被告偿付自2012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广岱对其中的8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5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广源分六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48000元以及应付的利息15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证明被告王广岱为其中的80000元借款作担保。2,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原件经质证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退还原告留存复印件)、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文件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起诉两被告花费的律师费为1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许吉胜与被告王广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服务费用为月4%,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经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3日,原告许吉胜与被告王广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服务费用为月4%,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广岱对本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经原告签字、被告王广源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广岱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4日,原告许吉胜与被告王广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经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1年12月5日,原告许吉胜与被告王广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经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1年12月9日,原告许吉胜与被告王广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广岱对本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经被告王广源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广岱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再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广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吉胜利息15000元整,今借许吉胜人民币8000元,共计23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广源分六次共向原告许吉胜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和利息15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广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140000元借款的利息、服务费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480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8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以本金的40%计算的共计652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广岱作为2011年10月23日借款60000元及2011年12月9日借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8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还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吉胜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被告王广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吉胜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广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吉胜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王广岱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许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被告王广源负担,被告王广岱对其中的18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叶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