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宁波市新城混泥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江东区江东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庆丰桥南侧匝道交叉口右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胡某���生碰撞,造成胡某与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余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的甬(公)交[江东]认字(2013)第3302042013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余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照片、“110”接警单、归案经过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视频资料:现场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