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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金平诉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周杰,姚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113号原告王金平,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姚雪梅,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王金平与被告周杰、姚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海燕、高雪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杰、姚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金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二被告10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万元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给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非但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杰、姚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王金平与被告周杰、姚雪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利息为每月二万元。同日,王金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营业部向案外人林柏转账八十万元。被告周杰也于同日向原告王金平出具两张收条,载明收到王金平现金二十万元,以及收到王金平向周杰指定的林柏账户中转入的八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杰与姚雪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姚雪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平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周杰、姚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周杰、姚雪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