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杜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春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同人民陪审员王海军、赵泽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3月1日生女孩杜心恬,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感受不到家庭的关爱和幸福,夫妻互不信任和尊重,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从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中间我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离成,故现要求离婚,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我也找不到女儿下落,不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婚前财产我放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日生一女孩杜某某,后因家务锁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和2012年3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且没有和好希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杜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孩子的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自己的婚前财产,这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某属双方之女,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杰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泽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