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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丁玉妹与叶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妹,叶国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丁玉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吴正。被告:叶国剑,农民。原告丁玉妹与被告叶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玉妹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叶国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国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中借款人处有被告叶国剑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叶国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丁玉妹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5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二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即为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叶国剑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8%计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在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国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玉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叶国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付庆海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晓东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丁玉妹,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51011242X,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七年村114号。委托代理人:王敏、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剑,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511211873,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地字号村48号。原告丁玉妹与被告叶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玉妹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叶国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国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其中借款人处有被告叶国剑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叶国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丁玉妹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5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二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即为借款人对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叶国剑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8%计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在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国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玉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叶国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付庆海人民陪审员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