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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638号原告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宪君。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过程中,由于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期无人,且现住所地不详,本案于同年8月7日裁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电梯设备配件共计货款26383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7月支付原告了货款3080元、7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752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0752元,支付逾期违约金96148.605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支付所拖欠货款相应的利息21107.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至2013年7月1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本案律师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0752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的违约金2060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附发货清单)六份,其中2011年5月10日二份,金额分别为30320元、440元,同年5月26日一份,金额为5083元,同年7月1日一份,金额为36324元,同年9月14日一份,金额为91170元,2012年2月13日一份,金额为3080元。2、交通银行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3080元记账回执一份。3、原、被告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一份(传真件)。4、被告于2012年7月交付给原告金额为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5、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订立的产品订购合同书一份(传真件)及原告2012年7月16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97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查证已认证)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1、2、3、4、5、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电梯设备配件共计货款166417元,被告于2012年4月支付了原告货款3080元。双方经对账,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337元,同年7月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同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电梯设备配件,总计货款97415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各种规格电梯设备共计货款9741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752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0752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支付违约金2060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0752元,并支付违约金20601.20元,共计人民币211353.20元。如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上海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