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秦贵武,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1995年5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丙,1997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不好,常为琐事吵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无婚姻登记证明;3、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任何的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1995年5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丙,1997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不好,现双方已结束同居生活,非婚生子杨某乙同被告杨某甲一起生活。2013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现原、被告终止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杨某乙同被告杨某甲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非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11月起(含本月)给付杨某乙抚养费每月2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