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兰秋明与被告雷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秋明,雷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兰秋明,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雷子明,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兰秋明与被告雷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秋明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雷子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2年10月间又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仍有本金7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子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雷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雷子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兰秋明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雷子明向兰秋明借款壹万贰仟元正。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到2012年8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为1%,雷子明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人雷子明,2012年5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至2012年10月止的利息,余款7000元及2012年11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及利息,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又查明,被告雷子明已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和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子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兰秋明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依法应当偿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现被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付利息,可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秋明借款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