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金玉、彭亿、李金龙、李富全与彭久荣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玉,彭亿,李金龙,李富全,彭久荣,邓睦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玉,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亿,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全,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久荣,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紫雄,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睦洪,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金玉、彭亿、李金龙、李富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玉、彭亿、李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鸿,被上诉人彭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紫雄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金龙,原审被告邓睦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金玉系彭久荣二弟彭久洪之妻,彭亿系李金玉之子,李金龙系李金玉兄弟,邓睦洪系李金龙之妻,李富全系李金玉之父。2012年3月20日彭久荣与李金玉等因家庭纠纷经新民街社区协商无果,当晚7时许,彭久荣与二弟彭久洪及母亲等人到三弟冉光辉家吃饭,席间彭久荣与家人喝酒并因家事与彭久洪发生争吵,争吵中打烂一个碗,彭久荣母亲不慎划伤,劝解中将血迹擦在彭久荣衣服上,李金玉回自己经营的“第一家炒饭”店吃饭。当晚10时许,彭久荣走到“第一家炒饭”店门前问李金玉要二月份的店面房租,李金玉用手指着彭久荣的脸并辱骂彭久荣,双方发生口角,彭久荣一拳打到李金玉头上,李金玉还手,双方发生抓扯,李富全、李金龙上前劝阻,后参与抓扯、打架,李金龙将彭久荣摔倒地上并把彭久荣按住,用拳头打彭久荣,李富全用手将彭久荣制服在地,彭亿随即也参与扭打,逮住彭久荣的双手,将其强行按到地上,后坐到彭久荣身上,用拳头打彭久荣胸口,打斗中,彭久荣受伤,经110民警出警,纠纷得以制止。2012年3月21日0时48分彭久荣被120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1时40分被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以“1.左侧2-4肋骨骨折;2.右侧第2-9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前胸软组织伤”收住院至2012年4月14日10时好转出院,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日住院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012年4月2日至出院时的住院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病情变化及时返院。彭久荣支付住院医疗费31672.71元。彭久荣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9.10元。2012年7月25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自联立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久荣左侧第2-4肋、右侧第2-9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彭久荣支付鉴定费700元。纠纷发生后,经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五星街派出所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彭久荣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彭久荣与李金玉等因家庭事务发生分歧,作为家庭成员本应互相尊重、彼此包容,采取妥善的方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但李金玉在明知双方存在分歧、彭久荣喝过酒的情况下,在彭久荣询问租金问题时不冷静,出手指向彭久荣并出言不逊,引发纠纷,李富全、李金龙、彭亿不但没有劝解双方、制止纠纷,反而参与打架,致纠纷升级、扩大,在此过程中共同致伤彭久荣,侵害了彭久荣的民事权益,依法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彭久荣明知双方存在分歧,仍晚上向李金玉询问租金,对方不友善时,不能克制自己,首先出手打李金玉,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睦洪没有参与致伤彭久荣的纠纷,不承担责任。彭久荣到达李金玉处时衣服上有血迹,但有证据证明该血迹不是彭久荣事发前受伤所致,现李金玉等无证据证实彭久荣在与李金玉等五人发生争执之前就已经受伤,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彭久荣的具体损害后果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为32051.81元;护理费,彭久荣住院期间自行请人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明显偏高,法院酌情认定12天×70元+13天×60元=1620元;3.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营养费,彭久荣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就出院后的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60天×20元=1200元;5.交通费,彭久荣所举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就医次数为3次,其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3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8.彭久荣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不予支持;彭久荣住院在住所地,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产生,不予支持;彭久荣主张母亲的扶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20829.81元。综上所述,李金玉、彭亿、李金龙、李富全对上述损害后果应连带赔偿彭久荣7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金玉、李富全、李金龙、彭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彭久荣各项损失73300元;二、驳回彭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70元,由彭久荣负担787.70元,由李金玉、李富全、李金龙、彭亿负担800元(受理费已由彭久荣预交,该款已计算在赔偿款中,不再另行支付)。宣判后,李金玉、彭亿、李金龙、李富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清楚证明是何人采取何种方式及借助什么工具致伤彭久荣;彭久荣到达纠纷发生地时,其身上已存在大量血迹,不能合理排除彭久荣在之前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伤的情况;2.彭久荣酒后到纠纷地,以收房租为名向李金玉寻衅滋事,并首先用拳头击打李金玉头部,彭亿、李金龙、李富全等人只是将酒后的彭久荣控制住,以防伤其无辜,并未对其进行击打,彭久荣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将主要责任判令由四上诉人承担错误;3.李金龙、李富全在本次纠纷中也受到伤害,一审未对李金龙、李富全的损害及“第一家炒饭”停运1年零6个月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彭久荣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二审中辨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彭久荣的伤害系四上诉人共同殴打所致;五星街派出所民警在调查时已认定彭久荣到达纠纷地点时其身上的血迹系其母亲的;李金龙、李富全的伤害应提起反诉或另案处理;“第一家炒饭”停运损失与本案无关;彭久荣向李金玉收取房屋租金而发生纠纷,其他人不劝架反而对其殴打,一审判决四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睦洪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金玉等与被上诉人彭久荣因家庭事务发生分歧,作为家庭成员本应互相尊重、相互理解,通过协商采取妥善的方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但李金玉在明知双方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在彭久荣向其询问租金问题时不冷静,出手指向彭久荣并出言不逊,引发纠纷,上诉人李富全、李金龙、彭亿不但未劝解双方、制止纠纷,并参与打架,致纠纷升级、扩大,在此过程中共同致伤彭久荣,构成共同侵权,对彭久荣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久荣明知双方存在分歧,当对方不友善时,不能克制自己,并首先出手打李金玉,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李金玉、彭亿、李金龙、李富全上诉主张彭久荣到达纠纷发生地时,其身上已存在大量血迹,不能合理排除彭久荣在之前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伤的情况,且在纠纷中并未击打彭久荣,但事发后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彭久荣身上的血迹并不是事发前受伤所致,且能证实彭久荣在本次打架过程中被击打受伤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彭久荣在本次纠纷中被四上诉人致伤,并判令四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李金玉、彭亿、李金龙、李富全上诉主张李金龙、李富全在本次纠纷中也受到伤害,一审未对李金龙、李富全的损害及“第一家炒饭”停运1年零6个月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错误,因李金龙、李富全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李金龙、李富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上诉人李金玉、彭亿、李金龙、李富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李金玉、彭亿、李金龙、李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审 判 员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