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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丁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年××月原告初中毕业后与被告认识并相恋,同年6月双方开始在被告家中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不久原告发现自己怀孕,考虑到年纪还小提议暂缓生育子女,遭到被告坚决反对,遂将孩子生下。××××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孩子出生后,因该孩子系早生早育,被告面临巨额的社会抚养费,决定延后订婚、结婚的时间。2009年5月被告分得返回地出卖款后开始夜不归宿,同月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携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抚养费未果。现原告无力抚养子女,故诉请:1、依法判准女儿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社会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字条、住院病历、预防接种证各一份,证明女儿丁某乙系原、被告所生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丁某甲答辩如下:认识、生育孩子的时间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坚决要原告生孩子,也没有在收得返回地出卖款后开始夜不归宿。被告父亲去世后半年原告才回娘家。原告所称2010年开始找不到被告也是不真实的,被告都有去看孩子,经常带些衣服给孩子,也有给原告钱用,有时候几百一千,有几次有三四千,这几年合起来给了原告两三万元。被告认为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可以一年支付五千,罚款是存在的,金额不清楚且被告无力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认识并恋爱,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携女儿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为稳定子女生活环境,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女儿依据抚养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负担社会抚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丁依妮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丁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8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抚养子女期间,被告丁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吴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池 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