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四川欣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欣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四川欣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2幢1单元1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渝军,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辉。原告四川欣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欣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渝军、被告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欣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上霖东方”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居住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收房居住使用,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上霖东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现拖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为801.36元,以及2013年5月至8月的水费42.75元,2013年5月至8月的垃圾处理费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被告仍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为801.36元;2013年5月至8月的水费42.75元;2013年5月至8月的垃圾处理费32元。2、被告依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违约金721.20元。被告周辉辩称,原告对被告小区物业管理的身份表示质疑。被告与原告是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上霖东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原告诉称被告未交纳费用的金额无异议,对滞纳金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何时整改好小区存在的问题,被告就何时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霖东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月为80.13元。交纳费用时间“上月26日至次月5日”,协议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原告可提供水费、电费、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和委托单位标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正式的《上霖东方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办理本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履行。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801.36元;原告并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5月至8月的水费42.75元;2013年5月至8月的垃圾处理费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告与开发商四川省东方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霖东方前期物业合同》在成都市成华区房产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身份证明;《上霖东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清单;催交通知;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霖东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被告方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如果以此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就会造成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无法维持,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故对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欣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801.36元;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5月至8月的水费42.75元;2013年5月至8月的垃圾处理费32元,共计费用876.11元。二、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欣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物业费的违约金5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欣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