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徐海英与杭州益鲜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英,杭州益鲜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徐海英。被告杭州益鲜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世彬。原告徐海英为与被告杭州益鲜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鲜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英,被告益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8月至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庆春店上班,工资是每月2340元加提成。从原告上班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3日禽流感放假后,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工资。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左右电联被告经理。其表示待原告上班后补发工资。后原告发现其他劳动者均至庆春店恢复上班,但未通知原告,故就此电联被告经理。被告经理表示原告已经辞职。原告从未辞职,故于7月29日提起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9日的社保;2.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8710元。被告辩称,2013年4月13日起,原告未经被告批准就缺岗,且缺岗三天以上,原告已自动离职,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缺岗还导致被告在联华超市的一个柜台不能正常运营。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并非原告不去上班,而是无地方上班,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缴纳社会保险。2.银行帐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过工资。3.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应为原告补交社保,并应给予原告补偿。4.销售单及葛彩霞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13日至4月30日超市无生意,并非原告缺岗。5.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3日尚在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可以按裁决书内容为原告补缴社保,但因原告是自动离职,故不会给原告其他补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月2340元的报酬中包含补贴;对证据2,认为因原告后来未提供劳动,故被告不必支付原告报酬;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在联华超市其他门店的店面在2013年5月底前均正常营业,因原告私自缺岗导致庆春店亏损;对证据5,认为仅凭电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自动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并交纳社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至被告设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庆春店的专柜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地区;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340元,或根据被告的薪酬制度确定为底薪加提成等内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该日及之前的工资已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其2013年4月13日至今的工资8710元;补缴2013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3)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因禽流感通知其于2013年4月13日后放假,故其未至被告处工作,但其未能提交被告通知其放假等的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2013年4月13日后,原告未至被告处提供正常劳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其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87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12年8月7日入职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益鲜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徐海英补缴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驳回原告徐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益鲜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