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花垣县国弘矿业公司与花垣县正大矿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垣县国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正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国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园镇柑子园**号。法定代表人龚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正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团结镇半坡村*组。法定代表人敖新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秀云,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职员。上诉人花垣县国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正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花垣县国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花垣县国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花垣县国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本案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花垣县国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 俊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