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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与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吴×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239号原告杨×,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共同房产未分割。现我要求对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密云县×号×单元×号楼房予以分割,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我所有。被告吴×辩称:原告在密云县×小区有一套楼房。离婚时双方都想要孩子,原告说只要孩子归她抚养别的就什么都不要了。2009年,在北京市通州区我老家的房子拆迁,所得拆迁款共计144万元,其中包括我父亲、姐姐和我及原告每人一间房屋的补偿款。我们用这笔钱中的一部分购买了密云县×号×层×单元×号楼房。我认为我和我父亲、姐姐在通州区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用于购买楼房,则楼房也应当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分割。因此笔拆迁款项全部由原告掌握,离婚时,其只给我10万元,剩余的钱全没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2年9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所生之子归原告自行抚养;2、共同财产帕萨特牌小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3、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购买了密云县×号×层×单元×号楼房一套,产权人登记为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房现值1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密云县×号×层×单元×号楼房,应属双方共同财产。此房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密云县×号×层×单元×号楼房归被告吴×所有。二、被告吴×给付原告杨×房产折价款五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