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胡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无业。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系精神二级残疾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监护人董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陈金辉,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湖南建湘瓷厂退休职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金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20时许,谭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xx号前无故纠缠被告人胡某女友高xx,被告人胡某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持刀将谭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共同赔偿住院医疗费30184.26元,门诊医疗费2024.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合计141854.36元。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过高,无法赔偿。辩护人陈金辉提出: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精神二级残疾人,辨认、控制能力较弱,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谭某与高某某原有恋爱、同居关系,后分手。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系小学同学,现在恋爱交往。2013年2月6日20时许,谭某酒后外出,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高架桥下看见高某某与胡某某一同行走,即向高某某打招呼,高某某没有理睬,谭某遂上前抓住胡某某大骂并拳打脚踢,高某某劝解拉开后胡某某离开现场,谭某又纠缠高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后谭某将高某某拉起来说他现在家里房屋拆迁有钱了,要求与其结婚,现在就去开房。高某某拒绝并打电话给胡某,胡某在电话中听到谭某与高某某的对话,担心他人对高某某不利,急忙从家中赶往现场,途中捡到一把菜刀藏在腰背后,到现场(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333号门前)后,胡某抽出菜刀朝谭某连砍6、7刀,经法医鉴定,谭某的伤情为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外伤性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面部皮肤裂创、躯干部皮肤裂创、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侧外伤性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左第9肋肋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其系精神二级残疾人的证明。本院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罗学荣、蒋少艾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某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因人身伤害实际产生及本院认定的物质损失有:住院医疗费30184.26元,门诊医疗费2024.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9000元(3000元×3月),护理费3454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722元÷12月×2),营养费4000元(酌定),合计53582.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以事发当时在现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对其共同实施侵害为由,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冯亮、涂灿、陈静波、陈皇、胡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持刀伤害他人,且致他人多处轻伤,犯罪情节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系精神二级残疾人,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陈金辉提出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和系精神二级残疾人,辨认、控制能力较弱,以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以事发当时在现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指使他人对其共同实施侵害为由,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五万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六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