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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左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2月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12月25日生长女左某甲,1980年5月5日生次女左某乙,1985年6月7日生小女左某丙,1983年3月10日生儿子左广锋,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儿子现在广东打工。结婚后第二年开始,被告便不务正业,赌博成性,输了钱就打骂我和孩子。1998年后季的一天,被告持砖将我的腿和脚砸伤,还强迫我去收糜子。因我承受不了被告的辱骂殴打,为了活命,我2004年2月外出逃生,先后在新疆、甘肃临洮等地打工维生。2009年后季,被告和儿女强行将我叫回家,但是被告还是经常殴打我。2010年2月我又再次外出打工。被告现在和一女人长期同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尚可。原告诉状中所讲我有赌博的习惯,是没有的事。原告提出和我离婚是因为她在甘肃临洮打工期间,和一名男子在一起鬼混。其诉状中所讲我们矛盾一事也是瞎编的,我也没有用砖块把原告砸伤过,结婚26年来,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2月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8年12月25日生长女左某甲,1980年5月5日生次女左某乙,1985年6月7日生小女左某丙,1984年3月10日生儿子左广锋,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家,儿子现在广东打工。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04年2月原告外出,先后在新疆、甘肃临洮打工。2009年后季原告被被告及儿女叫回家。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三女一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双方均提出对方有第三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改正各自错误,正确处理纠纷,尚能继续生活。故对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道岩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