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汾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汾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三牛,非农业户口。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交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重婚罪移送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同年11月4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闫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平犯诈骗罪,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汾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其平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吕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缺少部分材料,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8月2日将案件退回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代检察员任显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其平及其辩护人闫某、被害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李其平通过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田某介绍并担保,向高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以李其平海皇街1号住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010年3月份,李其平声称有事,向高某取回借款所抵押的房产证。后经被害人高某多次催要,于2010年11月份田某再次向李其平拿回交于高某。2011年3月份高某得知被告人李其平有假房产证,遂将被告人抵押给其的房产证向房管部门进行验证,发现该证是伪造的,致使高某50万元被骗。破案后,赃款未追回,由被告人李其平挥霍。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其平虚构贩卖煤泥,用其在本市海皇街1号住房的假房产证,向程某诈骗9.5万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以买饲料为由,用假房产证诈骗郝某28.2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其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其平辩称我与三被害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在向被害人高某借款时,第一次抵押的房产证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借款时,李其平经营有养殖场、猪场和煤厂,别人也欠他债务,不存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恶意借贷的情况;二、李其平借款时没有虚构用途,借到款后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肆意挥霍;三、李其平不存在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四、被告人李其平第一次抵押给高某的房产证是真实的,故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李其平以在本市汾介公路旁建养殖场为由,通过朋友田某向本市杨家庄镇杨家庄村人高某借款5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杨家庄村高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用期贰个月,资金使用费月息叁分整,借款用房产证抵押,现由高某保存。借款人李其平、借款担保人田某,二OO九年八月七日。”借款到期两个月后,经高某及担保人催要,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付高某利息5万元,2011年四月中旬,被告人李其平再付利息8万元。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其平找到田某称,能在邮政银行贷款100万元,让向高某拿回借款时抵押的房产证,贷出款后偿还高某的借款,后田向高某取回借款时抵押的房产证交给被告人李其平;几个月后被告人未能贷下款偿还借款,经田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李其平于2010年11月份将房产证交田某和高某;2011年3月份田某得知被告人李其平有假房产证,遂与高某到本市房管部门对所持的房产证真伪进行验证,属假证。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李其平以贩卖煤泥为由,以其购置的本市海皇街1号的房屋制作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本市西河乡冯家庄村村民程某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5000元,被告人实际取得款95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其平以购买饲料为由,以其购置的本市海皇街1号的房屋制作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郝某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18000元,被告人实际取得282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案发后,经汾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印章鉴定,被害人高某、程某、郝某所持李其平城内海皇街1号“汾房产证权08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盖的三处“汾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章印与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提供的“汾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印章印模不是同一印章印模所印。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事实认定:一、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其平、被害人任某、高某、郝某身份情况;(2)、侦查卷宗的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组所提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样本及公章印模样本、房屋产权证书及痕迹检验印模的照片、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证明”均证实,被告人李其平抵押给高某、程某、郝某三被害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建设部建房注册号,与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发放的房屋所有权建房注册号印制明显不符,且缮证人字体与其单位缮证人员某不符,三被害人所持城内海皇街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均系伪造的;(3)、被告人李其平给高某出具的借款条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其平向被害人高某借款伍拾万元整,并用其房产证作为抵押;(4)、被告人李其平指认办理假证处照片证实,其向三被害人所抵押的房产证均系伪造;(5)、2012年3月20日及2012年11月17日汾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相关案情,被告人李其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6)、被害人程某妻子任某提供的李其平伪造的城内海皇街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李其平向其借款时所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系假证;(7)、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其平给郝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其平向被害人郝某借款叁拾万元;(8)、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南村委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其平市内海洪区小二楼归其所有;(9)、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出具被告人李其平原城内海皇街1号“汾房产证权08002**号”房屋产权档案中的所有权证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高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不是来源于原城内海皇街1号“汾房产证权08002**号”房屋产权档案中的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二)、被害人报案及陈述1、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1)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其平通过田某提出其养驴资金困难向高借款,李其平拿(汾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并由田某担保,双方达成一致,李其平向高借款50万元,每月每元三分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多次催索未果。(2)、李其平在借款到期后付高利息5万元,2011年5月份左右付利息8万元。截止2011年2月5日共欠高人民币72万元。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李其平向高借款50万时给了高房产证,后李说要用该证拿回去贷款后来还高借款,一两个月后还回房产证,我认为还回来的还是原来的那个证,当时因为李其平要拿走证,我担心手中无任何抵押东西,便将该证的复印件留下。(3)被害人通过了解得知,李其平给高的房产证系伪造的,才明白受了李其平的欺骗,被害人认为,李其平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追回被骗款项及损失。2、被害人家属任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该系程某(已故)妻子,李其平在其丈夫生前借款10万元,拿房产证作抵押,后发现该房产证是假的,给其家庭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希追究李其平的刑事责任,确保其财产不受损失。3、被害人郝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8月12日李其平与其妻赵变玲,向郝借款30万元,当时赵说此款用于偿还南关村委任仲寿欠款,周转一个月,并拿其在海皇街1号的房产证作抵押,经了解李其平夫妇借款理由纯属虚构,并且给郝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的假证,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郝的财产不受损失。(三)、证人证言1、公安机关对证人田某询问笔录证实,(1)2009年8月3日左右,被告人李其平通过田向高某借贷50万元,双方协定李其平用其的房产证为抵押,高某则贷给李其平50万元人民币,月息为3分整。(2)2009年8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田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高把钱从银行转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李其平在2009年的11月份给高5万元利息,2011年4月中旬又给了8万元利息。(3)2010年3月份,李其平找到田让其和高某说一下把房产证拿来,在邮政银行贷款100万后还高的钱,田向高拿上房产证后给了李其平。几个月未办成事,到2010年11月份把证拿回。(4)2011年3月份田得知李其平曾伪造过假证之事,便与高某去汾阳市城建局检验李其平提供的房产证说是假的。2、公安机关对证人李绍承两次询问笔录证实,(1)2010年初,李其平提出要做煤生意向我借款70万元,如到期不还,愿将其海皇街1号房产归我所有,并把房产证抵押给我,后我去汾阳市建设局鉴定是假证,当天李重新拿过一本房产证城建局说是真的,我才把70万元借给李。(2)2011年5月份左右,我发现李其平又有假证,就让李把房子搬出来给我,在其出事前和李其平办了该抵押房的过户手续。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程某借给李其平10万元时其在场,利息为5分,当时好像是从10万元中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程借款给李后,李当下就把房产证给了程某。(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印章)字(2011)02、(2012)02、03号印章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某、郝某及程某之妻任某向公安侦查机关提供送检的“李其平城内海皇街1号”“汾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盖的三处“汾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章印与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提供的“汾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组办公室”印章印模不是同一印章所印;(2)汾阳市公安局刑鉴通字(2012)第27、000123、12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汾阳市公安局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相关当事人。(五)、被告人李其平的供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其平的九次讯问笔录证实:1、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其平通过田向高借款50万元,给高打下欠条,并把房产证抵押给高,第二天高打到李卡上50万元。两个月后,李要向邮政储蓄贷款100万元,贷出来就能还高的借款,但邮电局需要看一下房产证,李让田向高拿回房产证。李没向邮电局贷上款,就又向李绍承贷款,李绍承说要拿房产证抵押,李就把房产证给了李绍承,因之前还欠李绍承70万元,并未贷款给李其平,而把房产证扣下。后来,田和高问我催要房产证,我逼的不行,看到墙上贴的有制作假房产证的,就打电话做了假的给高某。向高借的钱我盖驴厂花了,真的房产证我给了别人。2、2011年8月12日,我拿上伪造的汾阳市城内海皇街1号的房产证找到郝某说,我有急事拿上30万元还南关村任仲寿,以此房产证作抵押,并打下欠条。3、2011年8月份,我以贩煤泥为由,拿伪造的汾阳市城内海皇街1号的房产证向程某借款10万元。经法庭质证,被害人高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其平及其辩护人认为书证中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所出具被告人李其平原城内海皇街1号“汾房产证权08002**号”房屋产权档案中的所有权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由此证实被告人李其平第一次给被害人高某的房产证是假的;对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异议,并认为与三被害人只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所经营的企业被收回土地,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偿还借款,不构成诈骗罪;(六)、被害人高某提供的证据被害人高某庭审中出示被告人李其平借款时第一次抵押的房产证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其平从始至终给的都是同一个伪造的房产证,借款开始就有诈骗的故意,构成诈骗罪。经法庭质证,被害人高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了被告人李其平城内海皇街1号“汾房产证权08002**号”房屋产权档案中的所有权证的复印件,说明高某提供的该复印件不是来源于该房产中心产权档案中的所有权证,故被告人李其平第一次抵押给被害人高某的房产证是伪造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高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高某提供的该房产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李其平借款时第一次抵押给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人第一次抵押给高某的房产证是真实的,故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七)、被告人李其平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汾阳市华宝养殖专业合作社、汾阳市华宝型煤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其平借款时经济实力雄厚,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不构成诈骗罪。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虽然证明被告人李其平有经济实体,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向三被害人借款时,有经济偿还能力,被告人在明知自己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伪造多个房屋产权证,骗取被害人的借款。针对公诉机关、被害人高某、被告人李其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其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程某、郝某40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犯罪数额因被告人李其平在向二被害人借款时核减2.3万元的利息,实际交付二人37.7万元借款,故应认定诈骗二人37.7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其平诈骗被害人高某50万元,由于被害人高某庭审中提供了第一次抵押给被告人李其平的房产证复印件,且汾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了被告人李其平城内海皇街1号“汾房产证权08002**号”房屋产权档案中的所有权证的复印件,经比对两个复印件明显不一致,被害人高某所提交的复印件不是来源于房产中心的产权档案中的原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其平第一次抵押给被害人高某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故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其平高某50万元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李其平诈骗87.7万元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书、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价值达87.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虚构借款目的,隐瞒负债且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伪造多个虚假房屋产权证向不同的被害人抵押贷款,名为借款实为诈骗的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其平庭审中不认罪,且未退还赃款,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诈骗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其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其平的刑期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其平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87.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韩锁红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