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十里坊购物中心、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十里坊购物中心,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孙伟,孙英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初字第26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十里坊购物中心。负责人:杜培云,经理。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渠,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立平,女,1967年7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祥,男,1952年2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孙伟,女,1971年1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孙英,女,1987年9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十里坊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九州集团十里坊店)、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九州集团十里坊店、九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盛立平、朱文祥、第三人孙伟、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企业集团。七匹狼公司依法拥有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05“森林狼+图形”、闽作登字13-2005-F-14“群狼图形1”、闽作登字13-2005-F-15“群狼图形2”等“群狼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上述美术作品在原告的服装、鞋、帽、内衣、袜子、皮具等产品上被长期使用,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可识别性、显著性及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九州超市十里坊购物中心大量销售的衣服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狼群图形。给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九州集团十里坊店、九州集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九州集团十里坊店、九州集团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销售商侵犯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应坚持过错原则,本案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2008年被告被起诉知识产权侵权后就高度重视,为防止再度被诉,被告已经采取了以下措施:1、在集团内部成立了企管中心,出台了知识产权商品管理文件,如超市门店、有关科室把关不严,导致集团被诉,将依照文件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2、九州集团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把严禁经营假冒伪劣侵权商品写入合同主要条款,否则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让承租人向九州集团出具《承诺保证书》,加强承租人知识产权意识,如因经营产品导致被诉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销售商只要能举出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衣服和购物小票上写着“服装”二字,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狼群图形”没有关联性。该衣服系深圳市美洲千匹狼服饰公司生产并供货,上面的图案是奔跑狼的图形,奔跑狼图形的商标注册号是344176,商标注册人是广州市皮尔斯卡丹商贸公司。该公司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让给香港七匹狼公司,香港七匹狼公司又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转让给深圳市美洲千匹狼服饰公司。深圳市美洲千匹狼公司通过《销售委托书》授权给被告的柜台承租人孙英。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请,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属证据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4号公证书(作品名称:狼群图形2,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05-F-15号,作品登记证);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3号公证书(作品名称:狼群图形1,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05-F-14号,作品登记证);3、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5号公证书(作品名称:森林狼+图形,作品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05-F-05号,作品登记证)。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是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二、侵权证据4、(2013)莱西证经字第408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5、被告工商查档证明,证明被告系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的危害甚大;6、情况说明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三、索赔证据7、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229元,详见公证书中购物单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9、莱西市地税局出具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5000元;10、交通费234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交通费用。被告当庭提交了对上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一、关于第一组证据:对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其到厦门市鹭江市申请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违反公证地区管辖规定,程序上不合法。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对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408号公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公证书程序违法。根据《证据程序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仅具有公证当事人的代理资格,不具有公证当事人的资格,不能作为公证申请人申请公证。2、公证书所附衣服上的图形系深圳七匹狼服饰公司具有商标权的一只狼的图形,购物小票上商品名称为“服装”,并未注明是福建七匹狼服装,与原告七匹狼图形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无异议。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用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发生的。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孙伟质证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过程没有录像,且第三人并未出售过侵权产品。原告当庭出示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将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使用的狼群图案显示的狼的数量、站姿、排序均与原告的“狼群图形2”完全相同,与原告的“森林狼+图形”、“狼群图形1”的数量、站姿完全相同,均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款式与其销售的衣服一致,但从吊牌看出不是其销售的商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九州集团(2008)第11号文;2、经营场所租赁合同;3、承租人承诺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柜台承租人经营,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已经采取了多项措施防止侵权,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第二组证据:1、《销售委托书》;2、送货单、购货单。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的柜台承租人孙英持有深圳千匹狼公司的《销售委托书》,具有合法的代理权。第三组证据:1、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销售者侵犯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明知系侵权商品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恶意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送货单、购货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完整,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狼群图形2”系二O0五年元月十二日经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15号。其作品图样为树林背景下站姿不同的七匹狼。“狼群图形1”是二O0五年元月十二日经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14号,其作品图样为站姿不同的七匹狼,上方正中间一匹跑狼图案,下方为“SEPTW0LVES”及“七匹狼酿酒”等字样。“森林狼+图形”是2005年元月12日经福建省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七匹狼公司,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05号,其作品图样为森林背景下的站姿不同的七匹狼。被告九州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为371300228035686,注册资本3608万元,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18日至2043年8月5日,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五金工具、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交通器材、文体用品等,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乳制品。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连锁超市十里坊为被告九州集团的分公司,注册号为371311300002717,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一般经营范围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工具、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柜台租赁等。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称其特别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4月19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受理了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孙袆、公证人员崔飞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于2013年4月23日来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沂州路与清河南路交汇处的九州购物中心十里坊店,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以上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130元购买了含有“FRSHI0NC0LLECTI0N”字样的毛衫一件,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N00001904的九州超市商品销售凭证一张和流水号为48的九州购物中心十里坊店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1330947加盖有“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十里坊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99元购买含有“CLASSICFASHI0N”字样的毛衫意见,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N00043129九州超市商品销售凭证一张和流水号为51九州购物中心十里坊店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号码为01330948加盖有“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十里坊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拍摄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408号公证书。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2、著作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承担是否运用过错责任原则。1、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是“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九州集团十里坊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毛衫)的吊牌上印有的狼群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的狼群的数量、站姿、排序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应当认定被告九州集团十里坊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因被告九州集团十里坊店系被告九州集团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九州集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对所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型专业销售机构,对其销售的商品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其对相关商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的认知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故对其辩称的“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深圳市千匹狼公司生产并供货,柜台承租人有合法授权,并申请追加柜台承租人张艳慧为被告,但被告未提交其所称的“深圳市千匹狼公司”的相关权属证明及授权销售的合法证明,即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排除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称被控侵权商品领口上印有一只“奔跑狼”图形,系其他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事实是否成立,不影响其吊牌下方群狼图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狼群图形1”、“狼群图形2”、“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事实的成立。被告与第三人孙伟、孙英(柜台承租人)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及承诺书等,系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权利人可选择起诉生产商、销售商,或选择起诉出租方、承租方。对于被告以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承诺书等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著作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承担是否必须适用过错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这是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所运用的一种归责原则,并非是判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方法。且,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适用的也并非严格的过错原则,而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权利人只要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可,相反,被控侵权人有义务证明自己具有合法权利来源。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与被告主张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着较大区别。且,第三人提交的销售委托书等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商品有合法来源,对于被告辩称的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依据上述规定及该法相关条款,只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自身合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无法计算被告九州集团、九州集团十里坊店的侵权所得及原告七匹狼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群狼图形作品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查询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229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其中交通费234元,无法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酌情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第1款第8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显然,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的情形,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临沂日报》登报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连锁超市十里坊店、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元,由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威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