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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党应博与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应博,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党应博。委托代理人:张家琼。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全荣。委托代理人:林峰。委托代理人:姚坚敏。原告党应博为与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应博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琼,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任肖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应博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琼,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姚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应博起诉称: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小区由被告管理。2010年9月26日,原告骑电瓶车经过该小区85号楼前公共区域时,被守候在此处的郑金衔等四人先用棒球棍打晕,后用大刀砍伤。原告大呼救命,然并未有物业保安相救。后经人报警,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四川省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公共安全防范管理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但是被告未能尽到其义务,任由四名罪犯驾驶用红纸遮挡车牌的汽车进入小区,并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自由离开。被告未能履行其安全防范管理的义务,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3590元、医疗费68197元、误工费3064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90000元,合计4885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1)甬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在翠柏西巷小区发生伤害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一组及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会计处出具的《欠款催缴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后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发生交通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2恰能证明原告发生受伤事件与其参与赌博有关,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并且该证据表明实际的侵权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3.对证据3中的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和《欠款催缴通知》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4.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居住在被告管理的翠柏西巷小区,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其次,原告受伤之事发生在2010年,所涉刑事案件也在2011年处理完毕,原告在2013年7月方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被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第四、原告在2011年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与实际的侵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了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东坊小区基本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老小区基本物业服务的意见》(北区政发(2008)50号)、《关于印发〈老小区基本物业服务达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北区建(2008)81号)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需要达到的物业服务标准,其中并无原告所称的需要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等义务;2.《关于下达2011年度市中心城区老小区物业管理补贴经费的通知》(甬建发(2012)16号),用以证明上级管理部门对被告的物业服务考核为满分,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定义务。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甬北刑初字第301号案卷中的下列材料:1.调解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郑金衔、郑旭东的公安询问笔录;3.司法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当庭向原、被告出示,原告认为:证据1的调解笔录系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证据1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放弃对证据2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从证据2恰能看出郑金衔等人所开车辆系用“百年好合”的红纸遮挡车牌,对于被告而言无法看出此车异常,因此被告不存在责任;证据3中的发票不能证明用于涉案鉴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对原告在翠柏小区受伤、伤后在四川省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产生的医药费为34283.64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产生医药费8776.28元,以及原告在2011年9月20日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由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缴款收据与该院出具的欠款催缴通知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在该院支付医药费30000元的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机票所载行程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和4月29日,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并不吻合,因此本院认为该机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相关上级管理部门对被告的考核系对其物业服务综合情况的考评,但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考察事发当天的具体情况,不能依据被告在考评中得到高分直接推断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根据本院调取的郑金衔等人的笔录,本院对郑金衔等人在事发当天开着用“百年好合”红纸遮挡车牌的伊兰特轿车进入涉案小区,并在事发地点附近等候较长时间待原告经过时砍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7.根据本院调取的调解协议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与郑金衔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除住院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请求,郑金衔等人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8.被告对鉴定费700元是否用于涉案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支付时间与涉案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受理时间相同,开具鉴定费发票的单位系出具涉案鉴定报告的单位,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用于其他鉴定,故本院对该700元用于涉案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宁波市江北区双东坊翠西小区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双东坊小区基本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被告提供公共秩序维护服务,物业服务标准:门岗要求“每个出入口有专人值班看守(定时开放的边门除外,但在门口处应有定时开放的告知牌);对进出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畅通”,巡逻岗要求“每天不定时在小区内巡逻,并有巡逻记录;在遇到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管理处和相关部门”。该小区基本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党应博在2010年9月居住于双东坊翠西小区85号109室。致害人郑金衔曾供述:因与原告存在纠纷,其纠集李小平、赵亮和郑旭东三人于2010年9月26日开着租借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车牌用“百年好合”红纸遮挡)进入原告租住的双东坊翠西小区,并在原告住所附近等待原告到来,其中赵亮下车在85号楼梯出口附近等待,其余三人在车上等待,等了大约一个小时,原告骑着电瓶车回家,李小平和赵亮在郑金衔的指认下用砍刀将原告砍伤,后四人驾车逃走。该小区另一住户发现原告受伤情况后拨打110,至民警到达小区被告工作人员方才得知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伤后送至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5日,产生医疗费34600.05元,原告已支付3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原告转至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11月24日,在该院产生医药费34283.64元。2011年3月1日至3月10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8776.28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之伤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放弃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赔偿请求,并与郑金衔等四人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人郑金衔、李小平、赵亮、郑旭东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应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于2011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之前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应博自愿放弃其他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截至目前,原告已收取郑金衔等四人的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涉案小区的业主,但其居住生活在被告物业服务区域内,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享有接受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权利,同时应履行物业管理中的相应义务,因此被告按照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为两年,虽然原告受伤发生在2010年9月,但其治疗终结后定残之日为2011年9月20日,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东坊小区基本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负有门岗看守、不定时小区巡逻等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据致害人郑金衔等人供述,作案驾驶的车辆系用红纸遮挡,且在小区内原告住处附近等待一个小时左右方才实施侵害行为。本院认为,作案车辆在小区内长时间带人逗留,致害人赵亮还下车在事发地点的85号楼梯出口附近守候原告,其行迹相当可疑。根据《双东坊小区基本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每天不定时在小区内巡逻,并有巡逻记录”,然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当天的巡逻记录证明其已经尽到巡逻义务,且致害人在小区内长时间逗留期间确实未曾遭遇被告物业管理人员及巡逻保安的询问,该情形无疑为致害人实施致害行为提供了便利。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巡逻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仅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非对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直接侵害,依法仅应在可预见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又由于涉案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较低,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因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违约责任的形式,故该赔偿项目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与郑金衔等实际致害人已经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实际收取部分赔偿金,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应考虑将原告实际已经获得的金额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应博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党应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9元,由原告党应博承担7000元,被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娟审 判 员  李明敏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