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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丙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32号原告李丙银,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罗力峻,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银的委托代理人罗力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银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为粤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零时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5日16时05分,原告司机余炽雄驾驶粤C×××××号车辆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2.8KM处时,因变更车道碰撞粤A×××××号车辆,造成粤C×××××号车辆损坏,事故经广州市交警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余炽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司机向被告报了保险事故案,被告查勘完毕但没有给原告任何处理意见和答复,未尽保险人应尽义务。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只好将粤C×××××号车辆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该公司评估,核定粤C×××××号车辆损失为65005元,原告因此支付了2900元评估费和65005元修车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丙银车辆损失65005元,评估费2900元,共计67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余炽雄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是合格的车辆,原告的司机是合格的驾驶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粤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以及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查勘定损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的事实;5、粤C×××××号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粤C×××××号车辆的损失为6500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900元的事实;6、粤C×××××号车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粤C×××××号车辆支付了65005元维修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私自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的损失65005元,原告在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车辆损失时未通知被告进行协商定损,对此,被告对于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车辆损失都达到了更换配件的要求,其该车更换配件的价格高达57255元,更换下来的损坏旧件仍有残值,原告应提供车辆更换旧件交由被告回收,否则应扣减车辆换件损失的20%。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李丙银为张艺森所有的粤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丙银。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8000元,保单中载明:粤C×××××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9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0时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负责任赔偿:碰撞、倾覆。2013年8月15日16时05分,余炽雄驾驶粤C×××××号车辆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2.8K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变换车道与何建驾驶的粤A×××××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粤C×××××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余炽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炽雄向被告报了保险事故案,被告派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但双方未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事故给粤C×××××号车辆造成的损失程度,原告将粤C×××××号车辆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珠损鉴第830008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C×××××号车辆损失为65005元(其中修理费为7750元、更换配件的费用为57255元),原告因此支付了2900元评估费。原告为修复车辆,将粤C×××××号车交由珠海凡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向该公司支付了7750元修理费,此外,原告还向珠海市香洲宝德汽车配件行购买了修车所需的配件(全新),因此支付了57255元配件费。根据原告陈述,从粤C×××××号车辆上更换下来的旧件,除尚有一道车门存在外,其余旧件现已不知去向。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粤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纳了保险费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粤C×××××号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确认粤C×××××号车辆的损失价格,委托具有质资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所得出的估价结论书核定损失,客观的反映了粤C×××××号车辆的损失程度,因此,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粤C×××××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根据估价结论书所核定的损失,将车辆交由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所支付的修车费,属于因本案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且修车费未超过被告承保的赔付限额,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与上述被告应赔付的费用之和,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如原告不能将粤C×××××号车辆更换的旧件交由原告回收,则应扣减换件费20%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全新配件对粤C×××××号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后,因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修车费损失,可因被告赔付的保险赔偿金得以完全弥补,被告向若原告全额支付修车费用,原告应将从粤C×××××号车辆上更换下来的汽车旧件交由被告收回,否则原告将因涉案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进而违反财产保险法律制度的损失填补赔偿原则。然而,从粤C×××××号车辆上更换下来的旧件,除仅存的一道旧车门外,其余旧件现已不知去向,使被告无法将其收回,其原因在于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因而存在过错。鉴于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57225元换件费,本院酌情扣减20%。综述,被告最终需向原告支付的修车费(含修理费和更换配件的费用)为53530元(57225×80%+7750=535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丙银支付保险赔偿金53530元、评估费2900元,共计564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由原告李丙银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