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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初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晓军与董钦石、王乃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军,董钦石,王乃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初第2125号原告陈晓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钦石,无业。被告王乃松,无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超,聊城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王洋区和平路109号。责任人乔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市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职业同上。上列原告陈晓军、被告董钦石、王乃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张仲强、任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董钦石驾驶汽车与陈晓军驾驶的二轮助力型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晓军受伤及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钦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军承担次要责任。董钦石所驾驶的汽车所有人为王乃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903.8元。被告王乃松、董钦石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20分许,董钦石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城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一六九号路灯杆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陈晓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助力型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晓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钦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军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险期间。原告陈晓军受伤后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伤情如下:左胫骨干骨折、左外踝骨折、所发软组织损伤。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晓军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1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2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级别超出被鉴定范围,无法评定;陈晓军的二次手术(左胫骨干髓内钉、左外踝钢板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至1万2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1人护理。其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466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14805元(210元×70.5元/天)、护理费12789元(其中30天两人护理,一级护理,有其父母护理,其母90元/天,其父按运输业144.3元/天;其余80天,由其母护理,按二级护理﹤80%﹥。)、车辆损失1000元、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57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保全费1170元,以上共计90982.04元。被告董钦石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以上属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董钦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所查明的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被告董钦石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以8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王乃松出借车辆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钦石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应一并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晓军赔偿如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12789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3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552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以上共计78232.43元。2、被告董钦石赔偿原告陈晓军下列损失:鉴定费960元、停车费456元,共计1416元(已支付1500元)。(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陈晓军要求被告王乃松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元,原告陈晓军承担124元,被告董钦石承担1999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原告陈晓军承担234元,被告董钦石承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