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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号。负责人:严迪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扶贫经济开发区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巧珍。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丰惠镇陈夏谢村。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辉扶贫经济开发区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钦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9日贷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夏巧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68.22元,利息277710.59元(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律师费68598.22元,合计3346277.03元;2.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的事实;2.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3000000元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68598.22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债务人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依约向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除了31.78元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之间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即时偿还借款本金2999968.22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共计277710.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支付律师费68598.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2999968.22元,支付利息277710.5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8598.22元,以上合计3346277.0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7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夏巧珍、上虞市金马电子有限公司、余姚市远见仪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