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洪松与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松,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53号原告李洪松。委托代理人杨兴茂。被告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南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书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原告李洪松与被告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兴茂、被告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松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份就在被告处从事混炼车间工作。2012年11月13日17时许,原告下班途中被三轮车撞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申请工伤时,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即申请仲裁,2013年9月4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据银行卡一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易明细中工资发放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并非被告处职工,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看不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2012年2月到2012年11月的工资表一宗及考勤表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并非其职工,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考勤表系复印件,工资表是伪造的,被告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工资表。2013年9月4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李洪松对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进行查询,经查询,原告提交的登记在原告户下银行卡中的工资为被告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发放。以上事实,有二○一三平劳人仲案字第193号卷宗、银行查询回执、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松主张其于2012年2月开始在被告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处工作,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银行卡及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中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中工资发放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洪松与被告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雷鸿春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