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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甜甜与邵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甜甜,邵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孙甜甜(反诉被告),女,1981年5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本市下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莉(反诉原告),女,1979年12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蒋兴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甜甜与被告邵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俊,被告邵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甜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福如轩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福如轩总体转让费用186000元,乙方前期一次性付给孙甜甜(甲方)136000元。甲方负责把资源完全转接给乙方,在乙方能独立操作后,乙方再将剩余款项50000元付给孙甜甜(甲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福如轩转让给被告邵莉,现被告邵莉已经能独立操作,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转让款。被告邵莉答辩并反诉诉称,转让费不应该再支付。2012年9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福如轩转让协议》。福如轩饭店是做旅行团团队餐的,饭店本身并不值186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反诉人拿出了其与旅行社签订的用餐合同多达几十份,并许诺饭店转让后其负责旅游用餐合同的延续。但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未履行其义务,未把旅行社的资源转接给反诉人,现在以前的旅行社一家都未与反诉人签订用餐合同。该饭店如没有旅游用餐的资源反诉人是不可能接手的,即便接手转让费也不可能超过860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转让费50000元。原告孙甜甜对反诉辩称,从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转让费是186000元,被告称转让费用不可能超过86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与旅行社签订协议延续用餐合同是因为被告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办下来,导致合同没有办法签订。而且被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用餐合同高达几十份与事实不符,事实只有十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福如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A.福如轩总体转让费用186000元整(概括一切设施及客户资源),接手即可营运。B.乙方前期一次性付给孙甜甜(甲方)136000元。甲方负责把资源完全转接给乙方,在乙方能独立操作后,乙方再将剩余款项50000元付给孙甜甜(甲方)。C.甲方负责乙方房屋合同的延续,以及乙方旅游用餐合同的延续,乙方无条件配合。D.甲方的转让包括把资源衔接给乙方,甲方需无条件,无保留配合协助交接给乙方,甲方以后经营不允许同类资源。……”。协议签订后,被告邵莉支付了前期款136000元,原告孙甜甜将福如轩全部资产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接手经营。2013年5月,原告孙甜甜以被告邵莉已能按协议约定独立操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审理中,被告邵莉认为转让协议约定的除饭店资产外主要还有旅行社的团队餐资源,原告并未按约定将此资源完全转让给被告,在原告转交的17份用餐合同中继续用餐的仅有4、5家而饭店资产仅值几万元,故而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转让费50000元。原告则主张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将旅行社的团餐资源交予被告,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与旅行社的用餐协议无法签订,与原告无关。被告承认原告曾带其与旅行社接触但未能签订用餐协议,并称经事后了解系原告与旅行社之间关系已经不好,故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方与旅行社签订的用餐协议以及原告为完成转让而办理的各项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如轩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包括饭店资产以及客户资源,但协议中未对资产及资源价值分别作出标注,仅仅约定了转让总价款。原、被告实际办理了资产交接,被告邵莉已实际开展了饭店的经营活动。对于客户资源的交接问题双方说法各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负责被告旅游用餐合同的延续,但在实际操作中原告未能将全部客户资源如数交接给被告,故而原告的转让费用应当予以调整在尚未支付的50000元余款中,本院酌情扣除25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邵莉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甜甜转让余款25000元。二、驳回被告邵莉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邵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