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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永建与徐志鹏、李海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文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建;徐志鹏;李海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王永建,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志鹏,男,汉族,住文登市。被告李海健,男,汉族,住文登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市。代表人马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郑红光,该公司职员。王永建与徐志鹏、李海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润杰,被告徐志鹏、李海健,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郑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建诉称,2012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徐志鹏驾驶被告李海健所有的鲁KXXXX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KXX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志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徐志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7287.60元、护理费2053.33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90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9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徐志鹏、李海健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徐志鹏、李海健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志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徐志鹏持证驾驶鲁KXXXX1号小型轿车,沿文登市横山路由西向东左拐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沿横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永建驾驶的鲁KXX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永建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志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永建受伤当日被送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腕部开放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侧颧弓、上颌窦、眶壁骨折、脑外伤反应、陈旧性心肌梗死,经治疗后于2012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0617.03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王永建第二次入住整骨医院,医院为其进行臂丛阻滞下行右腕部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术后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经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210.31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永建第三次入住整骨医院,医院为其行在臂丛阻滞下进行“右腕部骨折脱位并神经损伤术后空心钉取出”手术,共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662.93元。原告王永建受伤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759.78元。2013年3月27日,王永建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永建车祸致右腕开放粉碎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行内固定术,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及右手丧失功能20%以上(占手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2、王永建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3、王永建伤后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8天)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出院后时间很短就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情未痊愈,会影响到评残等级,故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威鉴通(2013)法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永建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王永建受伤后由妻子张恩初护理,张恩初系山东某公司职工,因请假护理原告,被扣发请假期间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王永建父亲王书典、母亲陈可凤现年均78周岁,王书典、陈可凤夫妇共育有五名成年子女。王永建、王书典、陈可凤均系文登市城镇居民。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建支出施救费80元、修车费900元、停车费40元、病历复印费91元。又查,被告徐志鹏驾驶的鲁KXXXX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海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情形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志鹏借用被告李海健的车辆办私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收款收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徐志鹏驾车与原告王永建相撞,造成原告王永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永建及被告徐志鹏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故被告徐志鹏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永建的损失,原告王永建自己亦应承担部分损失。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本院确认由被告徐志鹏对原告王永建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永建自行承担30%损失。原告王永建的合理损失以庭审核实数额为准。因被告李海健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志鹏驾驶的鲁KXXXX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永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两次鉴定后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和误工时间(245天)、护理时间(28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永建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因此,原告王永建主张其他的合理损失为: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永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4090.05元,有医疗费单据和医院病历证明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永建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为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永建系城镇居民,因伤需要休治245天,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45天,为17287.60元(25755元/年÷365天×2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永建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恩初护理28天,其护理费参照张恩初的平均收入2200元/月计算28天,为2053.33元(2200元/月÷30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王永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身体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王永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永建之父母系城镇居民,且均超过75周岁,育有五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计算,两人共计计算10年,为6942.32元(15778元/年×10年×22%÷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三次住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元、修车费900元、停车费40元、病历复印费91元,系其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关发票等单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永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3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7287.60元、护理费2053.33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90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复印费91元,共计21030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修车费900元、施救费80元。原告王永建剩余损失医疗费53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7287.60元、护理费2053.33元、残疾赔偿金13264.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42.32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复印费91元,共计89326.30元,由被告徐志鹏承担70%赔偿责任,即62528.4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永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修车费9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共计120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志鹏赔偿原告王永建剩余医疗费53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7287.60元、护理费2053.33元、残疾赔偿金13264.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42.32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和文印费2200元、复印费91元,共计89326.30元的70%,即6252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王永建负担595.80元,由被告徐志鹏负担13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