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阳轶峰与被告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轶峰,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阳轶峰,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阳,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阳轶峰与被告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婷、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良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轶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轶峰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周阳向原告阳轶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限半年内还清。同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阳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阳轶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周阳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能够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周阳出具的第二份借条中的阳轶峰与其出具的第一份借条中阳轶峰名字不一致,原告陈述是周阳把两个字写错了,系笔误。经审查,阳轶锋与阳轶峰同音,且该两份借条是由原告持有,故可以认定被告周阳出具的第二份借条中的阳轶锋与其出具的第一份借条中的阳轶峰系同一人,对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周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轶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属实!用于经商。(限半年内还清)借款人:周阳2102年4月15日”。2012年7月3日,被告周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轶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元)。属实!借款人:周阳2012年7月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周阳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阳向原告阳轶峰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阳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轶峰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良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